从本案谈反复鉴定的弊端及对策

【摘要】

从本案谈反复鉴定的弊端及对策

  案情:

  1998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多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正德因承包土的引水灌溉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乱骂进而相互抓扯。双方又相互扭打翻滚致土坎下堰沟内,在纠纷过程中,致叶正德左手受伤,叶正德报案后,随即到白节卫生院检查,片示左手桡骨骨折。

  案件诉讼到法院后,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对于叶正德的伤情是怎样形成的?是轻伤还是重伤?原、被告双方因对鉴定结论不服,导致前后共进行了6次鉴定,形成了从基层鉴定机构到司法部鉴定机构等6份鉴定结论,而且这6份鉴定结论是轻伤还是重伤?是外力直接形成还是翻滚过程中形成的?各不相同。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据最后一个鉴定判决被告人黄多强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正德的诉讼请求。

  叶正德不服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叶正德仍然不服,不断向中央、省、市、区各级部门上访并申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叶正德左上肢骨折的成伤原因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该案发回重审。并以中级法院的名义委托最高法院鉴定。

  纳溪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法院鉴定机构的鉴定以再审程序审理了本案,判决:被告人黄多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多强赔偿叶正德医疗、误工等费用28113.02元。后叶正德、黄多强均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叶正德、黄多强至今仍然不服,依然在不断奔走上访,并要求继续重新鉴定。

  评析:

  此案的司法鉴定达七次之多,不同的鉴定结论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对这7份鉴定如何采信,产生分歧。当事人、法院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作出的判决,依然不能平息当事人的上访、申诉,均表示对法院判决“感到失望”。通过该案,揭示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反复鉴定问题存在一定的弊端。对此,我们不得不进行冷静的思考,笔者对此问题进行了一些肤浅的思考,以求抛砖引玉。

  二、反复鉴定的特征与弊端

  (一) 反复鉴定的特征

  1、鉴定次数多。这是反复鉴定问题的突出特征,从司法鉴定的实践来看,鉴定次数少则三次,最多达七八次。

  2、参与鉴定的单位多。在反复鉴定案件中,往往涉及较多的鉴定单位,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局、医院、法医学会等都参与了鉴定。

  3、各个鉴定单位之间各执已见,互不相让,鉴定结论差异较大。

  4、结案相当迟缓。如叶正德诉黄多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从1998年10月16日案发至2003年6月5日最后结案,历时近五年之久。

  (二)反复鉴定的弊端

  1、它给案件当事人造成沉重的讼累。这种讼累不仅仅表现为财产的损失,而且会带来心力交谇,有的当事人甚至案件未了却已命丧黄泉。

  2、反复鉴定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对于法院本身来说,由于反复鉴定的缘故,其权威性受到了严重挑战,这种挑战不仅仅来自于具有强力性质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而且还有来自于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作为事业法人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

  3、反复鉴定造成不同鉴定单位之间的矛盾。造成了同行之间的巨大隔阂。这种因鉴定结论不一致而产生的扯皮问题肯定会影响到政法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对于解决社会纠纷,打击犯罪是十分不利的。

  4、反复鉴定有时会给法官本人背上黑锅,在有的反复鉴定案件中,由于鉴定结论不一致,又由于法官对于司法鉴定的专门知识有限,导致法官在采信鉴定结论时出现偏差,为什么不采信对我有利的鉴定?有的当事人就会认为法官在“徇私枉法”而不断向人大、纪委等部门反映法官在承办案件时的贪污、受贿等一些莫名其妙的问题,导致承办法官背上黑锅,被群众辱骂为“贪官污吏”。

  三、产生反复鉴定的根本原因

  笔者认为,产生反复鉴定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法律上的缺陷以及立法滞后造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遇到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能否作为法院裁判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还得经开庭查证属实,这些规定都是正确的,但是它们规定比较简单,诸如谁来主持鉴定,谁对鉴定活动享有指挥权、决定权,鉴定人与法院的关系、鉴定人的基本权利等等,都缺乏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享有很广泛的权利。

  例如: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要求,鉴定人就可以不通过法院而直接进行鉴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12月21日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2月22日制定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7月24日制定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以上规定均没有限定当事人提出要求鉴定的次数,反复鉴定的弊端至今依然存在。

  四、解决反复鉴定的对策

  1、法院内部不设置法医。因为如果法院内部还设置法医,且法医参与鉴定,那么法院也就不能理直气壮地对鉴定结论进行评价,因为会给当事人造成“自己人评价自己人”的现象,缺乏公正性。

  2、实行法院鉴定决定权制度。可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法院享有鉴定的决定权,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具有该项权利,不允许其他任何鉴定机构凌驾于法院之上,这样就不会再出现反复鉴定或扯皮鉴定。因为反复鉴定的本质,就是其他鉴定机构与法院争抢鉴定的决定权。

  3、限定鉴定次数。反复鉴定的特征之一就是进行至少3次,甚至多达7、8次。笔者认为,修改法律后应规定“原则上以一次鉴定为准,但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第二次鉴定,最多只能进行两次鉴定”,但第二次鉴定并不能轻易地否认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哪一种鉴定结论合理,由法官在庭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后,如果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无可质疑,那么它就被接纳为证据,反之,则该鉴定结论被宣布无效。法官据此鉴定结论,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作出裁判。

  通过采取以上对策,笔者认为这样既对于当事人是一种极为宝贵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的节约,同时也可以提高司法鉴定的整体水平,也有利于解决长期存在的反复鉴定的问题,大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真正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的主题。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