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姚某诈骗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摘要】

本案姚某诈骗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案情:1999年9月,被告人姚某利用从浙江某公司获得的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约定该汇票不能转让、抵押、兑付,仅作为商业信誉担保),骗取了江苏某集团的信任,并于当月21日,与该集团签订了一份协议,以上述汇票抵算其至1999年8月所欠该集团47.5万元货款中的40万元,同时由该集团再供给其6吨价值7.38万元的对氨基苯甲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人姚某即从该公司提走了6吨对氨基苯甲醚。10月2日,被告人姚某以低于江苏某集团的价格将6吨对氨基苯甲醚转卖给了无锡的浦某,所得赃款68220元被其花光。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对于被告人姚某诈骗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姚某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47.3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江苏省确定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0万元)。理由是被告人姚某在与江苏某集团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故意隐瞒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不能转让、不能抵押、不能兑付,仅作为商业信誉担保的事实真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该集团,一方面抵算了其以前所欠该集团的40万元货款,由于该商业承兑汇票不能转让、不能兑付,所以该集团并不能够实际取得 40万元货款的有权,而其所欠该集团47.5万元总债务中又少掉了40万元货款,故等于被告人姚某变相拥有了40万元货款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被告人姚某又从该集团骗走了价值7.38万元的对氨基苯甲醚。这样,被告人姚某通过该协议,共骗得江苏某集团的货款应为47.38万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姚某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7.38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江苏省确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起点为4万元)。理由是被告人姚某所持有的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的有关事项,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人姚某在与该集团签订协议的过程中,隐瞒真相,主观上不是为了抵算其以前所欠的40万元货款,而是为了骗取该集团的信任,使该集团“自愿”地再供给其更多的货物,所以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在此案中,只是被告人姚某行使诈骗的一种手段和工具,而非目的,被告人姚某实际骗得的,只是6吨价值7.38万元的对氨基苯甲醚。

  笔者认为,被告人姚某利用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抵算其至1999年8月所欠该集团47.5万元货款中4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民事欺诈行为”,而骗取江苏某集团6吨价值7.38万元对氨基苯甲醚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以下简称前者)与“民事欺诈行为”(以下简称后者)的界限。

  1、从主观方面来看。前者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本不具有把财物骗到手后,再归还或拟对等履行的打算;后者虽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与他人签订合同,为了生产、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这是两者最关键的区别。

  2、从客观方面来看。前者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如假冒“合法身份”、伪造“履约能力”、虚构不存在的事实,或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和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等,从而使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交付财物;后者中的欺诈不仅具有一定的限度,且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行为人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取得一定的利益,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一般也无需假冒“合法身份”。

  3、从受侵犯权利的属性来看。前者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债权,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即债权的体现者。

  4、从对财物的处理来看。前者往往将签订合同获得的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或者通过签订合同,骗得钱财后,一走了之,逃匿他处,挥霍钱财,进行非法活动;后者则将签订合同取得的货物进行加工、销售,或者把签订合同获得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合理支出,且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在用商业承兑汇票,抵算其至1999年8月所欠江苏某集团40万元货款的过程中,虽然采取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但该集团的有关人员在认识上也存在一定的错误,他们忽略了商业承兑汇票中,只要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就可以向持票人拒绝付款的法律规定,而错误地将商业承兑汇票等同于银行承兑汇票,错误地处分了以前的40万元货款。我们从该案可以看出,被告人姚某至1999年8月所欠该集团47.5万元货款(包括其中所抵算的40万元货款),是以前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累计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而不是该集团本身直接拿出47.5万元或40万元的钱财,交付给被告人姚某。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姚某从山东来江苏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用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冲抵其以前所欠的40万元货款,这样做,对被告人姚某没有实际利益。被告人姚某知道,在其以前所欠该集团47.5万元货款未还的情况下,该集团是不可能再供给其货物,其诈骗的目的就不可能得逞。而有了这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就可以骗得该集团的好感、信任,进而与之签订合同,骗取钱或者货物。因此,被告人姚某用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冲抵其以前所欠的40万元货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构成“民事欺诈行为”,而不能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被告人姚某骗取江苏某集团6吨价值7.38万元对氨基苯甲醚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姚某在外债高筑,工厂已关门,工人已回家,生产线已改造,不可能再生产化工原料的情况下,与江苏某集团签订合同,由该集团再供给其6吨价值7.38万元的对氨基苯甲醚,应该说,此时的姚某已不具有履行协议的可能与能力;其将6吨对氨基苯甲醚骗到手后,即找朋友帮忙,以低于购买价,将此货物转卖给无锡的浦某,所得赃款68220元均被其挥霍。由此可见,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