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初探

【摘要】

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质量安全领域问题频繁出现,食品监管渎职罪正是在这样一个社会背景下走入了公众视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八 ) 》针对食品安全监管漏洞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用于督促和惩治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本文将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新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能切实的发挥其效用,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实现立法者保护民生的立法理念。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渎职罪   法律适用

2011 年 2 月 2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八 ) 》,并已于 2011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该修正案的亮点之一就是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新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本文笔者将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意义、犯罪构成、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相关建议几个方面对这一新罪名的法律适用进行探讨,以期以一家之言为这一法律新生事物的逐步完善尽一已之力。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意义 

众所周知,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国计民生。但近年来,由于食品安全监管者失职造成的恶性事件却层出不穷,从“地沟油”到“毒大米”,从“阜阳劣质奶粉”到“三鹿三聚氰胺奶粉”,从“双汇健美猪”到“华联染色馒头”,不断刺激着消费者的神经,进而引发了人民群众对于食品安全监管者的严重信任危机。分析上述恶性事件不难发现,媒体频频曝光在先,监管职能部门或后知后觉,或与生产者沆瀣一气。在实践中,食品安全监管者的渎职行为往往表现为不移交刑事案件、食品商检不到位、放纵假冒伪劣商品、行业标准把握不到位、产品许可证随意下发、缺乏必要的预警制度以及缺陷产品召回问题等等方面。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将食品监管渎职单独入罪无疑有着积极的立法意义。 

我国《刑法》在渎职犯罪之下,单独设立渎职罪名,目的就是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针对某类犯罪加大打击力度。此次单列“食品监管渎职罪”正是从保护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出发,针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加大打击力度,期望增加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威慑,从而促使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建立一个负责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在毒害食品流入市场之前发现并解决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特别是立法者将该的最高刑期设定为十年,成为渎职罪中最重的量刑,足见立法者惩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决心,凸显了立法者对食品安全的重视以及保护民生的强烈意图。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本文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四个方面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解析。

1. 犯罪客体 

与所有渎职犯罪的同类客体一样,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而言,本罪的直接客体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活动。 

2. 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 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危害行为上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为玩忽职守即消极的不作为,明明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而不履行监管义务,二为滥用职权即积极的作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在危害结果上要求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 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 犯罪主观要件 

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既可构成本罪,即在主观上应该预见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或滥用职权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重大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其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过失的。 

三、司法实务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 

法律的适用过程实际上就是理论经受实践检验的过程,同样,“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为一个新罪名,在司法实务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笔者简单归纳如下: 

理论再科学再完善也无法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立法者无法穷尽我们知道,食品需经种植、生产、加工、流通等多个环节才能进入市场,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同样存在着涉及部门多、监督结果易受概率影响等特点。 

1. 责任部门繁多,犯罪主体不易认定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环节多,涉及部门也多。如食品安全由卫生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生产环节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流通环节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管,餐饮服务环节由食品监督部门负责监管。此外,还涉及到农业部门、林业部门所负责的农林作物安全,商业部门所负责动物屠宰安全等等。相关部门之间职责或交叉或空白,导致权责不清,认定具体的犯罪主体十分困难。 

2. 立案标准不细,罪与非罪界限模糊 

认定本罪罪与非罪的标准为是否导致发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罪作为一个新罪名,相关配套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重大”或“严重”的标准无法确定,虽然可以参考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相关标准,但司法实务中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对本罪的查处和追究。此外,食品安全事故往往存在着一定的“潜伏性”,造成的后果很可能在短期内显现不出来,对于这种情况的认定标准则更为复杂。 

3. 部分领域缺乏权威行业标准,检察机关取证较难 

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存在着极强的专业性,检察机关侦查该类案件时的取证往往要依赖于该行业本身的技术检测机构,这在很大程度上本身就制约了对案件的查处。更为严重的是,这一领域内很多行业并没有相关的权威的检测标准,检察机关取证时很容易被上述诸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检测技术限制、抽样概率问题或监督体系标准不健全等借口互相推诿。 

四、解决问题的相关建议 

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着矛盾,也就是说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是与生俱来的,我们不能苛求法律的发展与社会同步,但一套科学的法律体系在制订前应充分蕴酿、广泛调研,将这种滞后性尽最大可能的降低;在实施后应密切跟踪、科学维护,在最短的时间内将运行期间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在立法层面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配套法规的形式予以支撑。针对上述可能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 细化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限定为在以下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国务院主管食品安全监管的主管部门,包括卫生部、农业部、林业部、国家药品食品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相关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 

2. 明确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限定范围 

尽快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重大”、“严重”及“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以更好的指导司法机关对渎职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审判。

3. 完善食品领域行业标准 

近年来,我国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也制订了一系列的行业标准,但如前文所述,食品领域涉及环节多、行业多、部门多,仍然存在着许多监管真空,不但消费者无从对所消费的食品自行检测,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面临着很多行业的检测无标准可依,因此,完善食品领域行业标准,进而加强检验检测机构能力建设,规范检验标准与行为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