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适用简易程序

【摘要】

    [案情]

    2007年8月18日晚上8时许,刘某伙同詹某骑摩托车窜至华县西关综合市场中段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提白色挎包向西行走,刘某骑车追上并靠近李某,趁李某不备,詹某猛烈抢走李某手中的挎包后迅速逃离现场。包内有手机一部(价值770元)、人民币1850元等物品。所得赃款被两人挥霍,后手机追回,返还失主。本案被告人刘某2009年2月因抢夺罪被临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争议]

    本案检察机关以事实清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查过程中,就本案被告人刘某的漏罪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出现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理由是:按《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之一,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是指《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无论是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还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实际判处的刑期均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即使漏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的,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就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故应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重新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理由为:第一、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实质条件规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学理上,有以下两种理解: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或者实际宣告刑为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及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其他刑种或附加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0条规定,刑诉法规定的“可能判处”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是以宣告刑为准的,且司法解释亦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仅限于一罪,也可以是数罪。所以说,对“可能判处”可理解为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亦可包括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严重犯罪,如根据具体案情,对被告人确有可能被实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条件之一。第二、本案是因为发现漏罪而进入诉讼程序的,原判决的事实是确定的,因此对前罪判决事实无须审查。对已确定的前罪不属于漏罪审判中需要查明的内容。同时,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对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决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所以,独任法官对指控的漏罪依法审理后,直接适用《刑法》第70条等规定将新罪与前罪实行并罚即可。虽然数罪并罚的总和刑期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前罪属审判人员履行职务直接适用,故只要新罪实际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其三、经庭前审查,本案起诉的新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人民检察院同意的,且被告人亦认罪,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做可以繁简分流,提高效率,最大限度节约刑事司法资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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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