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对罪犯量刑的影响

【摘要】

【要点提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审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案例索引】

    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9月31日)

【案情】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美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玉琴。

    被告人胡万强。

    2011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万强驾驶其无牌照小轿车从吴起县城开发区“红绿灯”处驶向“和居”小区。当车行驶至“和居”小区附近的大桥处时,由于被告人胡万强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外从而坠入大桥底部,致乘车人杨金德当场死亡,被告人胡万强受伤。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生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判】

    吴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万强违章驾驶无牌车辆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万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由被告人胡生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美莲、贺玉琴被害人杨金德死亡赔偿金4105元×20年=82100元、丧葬费16812元、被害人杨金德四个女儿生活费98644元,共计197556元(包括吴起县人民法院已垫付20000元,在执行时应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美莲、贺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人胡万强犯有交通肇事罪,审理焦点在于附带民事诉讼直接影响对被告人胡万强的量刑。

    首先,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正确执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2、被害人遭受的必须是物质损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

    其次,本案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胡万强赔偿被害人杨金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8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所以本案主审法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再次,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本案审理中,主审法官就附带民事诉讼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多次组织进行了调解。

    总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中被告人胡万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就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中对被告人的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是合适的。(本案诉讼参与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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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