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红军等人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

【案例摘要】


(2005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5]第3号出版)

    谢红军,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局长助理、辽宁省大连监狱监狱长。2001年5月24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汪永明,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辽宁省大连监狱副监狱长。2001年6月2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于景波,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省大连监狱四监区监区长。2001年6月2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红军、汪永明、于景波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受贿,行贿,挪用公款,贪污一案,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依法指定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3年7月24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3年11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谢红军、汪永明、于景波犯罪事实如下:
    1.1995年12月至2001年5月,被告人谢红军在任辽宁省大连监狱监狱长期间,收受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邹显卫的贿赂,指使时任该监狱副监狱长的被告人汪永明和时任该监狱四监区监区长的被告人于景波采取虚报和夸大事实的手段,编造邹显卫有检举和立功情况材料,致使邹显卫于1997年12月13日被法院裁定由原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17年,1999年3月26日邹显卫又被法院裁定减刑1年11个月。此后,被告人谢红军、汪永明、于景波又为邹显卫编造保外就医的假材料,致使邹显卫于2000年3月21日被决定保外就医2个月。2000年4月7日晚,被告人谢红军、汪永明、于景波得知罪犯邹显卫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后,将其收监送到于景波负责的四监区,并未采取严格监管措施,致使邹显卫于次日被他人带出监狱长期脱逃。
    被告人谢红军收受罪犯邹显卫的贿赂款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汪永明、于景波分别收受邹显卫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2.1998年初,被告人谢红军以其姐姐买房为名,向于景波索要人民币4万元。
    3.1999年底,被告人谢红军按杨某某(系某企业集团董事长)的要求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李某某予以特殊照顾。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谢红军以看望领导的名义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人谢红军为了升任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多次找辽宁省监狱管理局领导郭某某疏通关系,先后于2000年春节和2000年4月,向郭某某行贿15万元。
    5.1997年5月,被告人谢红军将汤某某上交监狱的人民币10万元承包利润款挪用,借给他人经商,直到2003年1月案发后才将该款追回。
    6.1998年6月至1999年11月间,被告人于景波贪污公款188183.25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红军、汪永明、于景波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采取虚报、编造事实的手段,为在押罪犯呈报减刑和办理保外就医,致使罪犯邹显卫被两次大幅度减刑和保外就医,且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并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情节严重;邹犯因涉嫌重新犯罪被收监后,由于3名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邹犯被他人带出监狱长期脱逃,同时又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谢红军还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红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景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谢红军、汪永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永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2003年11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谢红军犯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总和刑期27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万元。
    被告人汪永明犯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总和刑期9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于景波犯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总和刑期20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
    被告人于景波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8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及对上诉人于景波贪污犯罪事实的重新认定,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谢红军、汪永明的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对被告人于景波贪污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上诉人于景波犯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总和刑期14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