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田受贿案

【案例摘要】


(2005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5]第4号出版)

刘克田,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学历,原任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03年11月28日,其因涉嫌受贿犯罪被依法罢免人大代表资格。2004年1月1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克田受贿一案,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指定由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4年11月24日,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克田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刘克田在担任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期间,接受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总经理夏任凡(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8年7月,指派其秘书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领导协调,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即将到期的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办理了转贷款手续。1999年末,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现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应补缴各种税款共计人民币31185764.80元,同时拟处以人民币14277717元的罚款,并先后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被告人刘克田再次接受夏任凡的请托,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领导联系,致使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未受处理。
1999年底,刘克田的女儿刘某欲赴澳大利亚留学,刘克田找到夏任凡、英华(澳大利亚籍华人)帮助办理签证。三人商定由夏任凡出资20万美元,交英华在澳大利亚注册公司为刘某办理工作签证,然后再转留学签证。为此,夏任凡用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人民币200万元,由沈阳某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董某某兑换成20万美元,交给英华带到澳大利亚。2000年春节期间,夏任凡到刘克田家中拜年,对刘克田表示将该款送给其女儿刘某在国外使用。后因刘某通过其他途径办成了赴澳大利亚留学,英华遂与夏任凡商量,用该款在澳大利亚为刘某购买一套房子。同年7、8月间,英华与夏任凡二人到刘克田家中,告诉刘克田用上述款项在悉尼买了一套房子给其女儿刘某居住,刘克田表示同意。后因刘某一直未去居住,英华与夏任凡商定将此房卖出,把钱给刘克田。2001年2月,夏任凡因涉嫌违法违纪问题被有关部门调查。同年4、5月间,英华到刘克田家中,与刘克田商量把房子卖掉,把钱给刘克田的女儿,刘克田同意卖房,但表示把钱先放在英华那里。2002年2月,英华到刘克田家中与刘克田商量将卖房款在悉尼交给刘克田的女儿,刘克田表示同意。同年4、5月间,英华分5次将用20万美元兑换的31万澳大利亚元在悉尼交给刘某,刘某收受后告知了刘克田和郭秀芝(刘克田妻子)。该款折合人民币1317500元,案发后从郭秀芝处追缴。
2004年12月21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刘克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有关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31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在庭审中其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被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克田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2005年2月4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克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17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克田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克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有关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3月28日做出刑事终审裁定,驳回刘克田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