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天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天波,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天波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白天波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前长白路稻香粥铺,以为被害人赵某甲的女儿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赵某甲人民币40000元整。案发后,白天波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损失,并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天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天波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搜查笔录,建设银行取款凭条,铁路职工工作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天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白天波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天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