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城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冒用刘某的名义,使用其帮助刘某申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通过ATM机取现及POS机刷卡的方式,在潍坊市潍城区颐高数码城等地透支本金12500元,因李某为刘某申请信用卡提供帮助,双方约定刘某支付2250元手续费。
2、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冒用王某的名义,使用其帮助王某申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在潍坊市潍城区颐高数码城等地透支本金19870元,因李某为王某申请信用卡提供帮助,双方约定王某支付2000元手续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筹款对被害人刘某、王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刘某、王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银行卡一张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帐户明细单、账单;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
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0元,已缴纳12000元,余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文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