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霞与张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法致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张连霞,女,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系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录,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

原告张连霞与被告张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霞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同村的一些人在姚振富经营的麻将馆玩捷克,后与被告因为玩的事发生口角,被告推了原告一下,造成原告头部出血,被同村的人送往庆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3年8月29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医疗费7,413.89元。现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7,198.09元(医疗费7,4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29天=1,450.00元、误工费65.19元X29天=1,890.22元、护理费135.12元X29天=3,918.58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录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均在同村的姚振富经营的麻将馆玩捷克,原告输了几十元钱,后原告张连霞要求被告张录退钱,被告拿出1元钱给了原告,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被告不给,原告即开始骂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与被告撕扯在一起,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倒地,头部受伤出血。被告侄子张松严当即找来本村医生,医生没有处理,被在场的村民杨春野开车送往庆安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进行了缝合手术,缝合11针。于2013年8月29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7日治愈出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医疗费7,413.89元。

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原告张连霞的损伤成度为轻伤。

在庆安县公安局侦察期间,原告张连霞对被告的行为是主观过失,不构成刑事案件无异议。但公安机关经多次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庆安县公安局询问张连霞、徐长林、杨春野、张松严、姚振富、杜艳梅、贾臣、张录、徐艳霞等的询问笔录,庆安县中医院门诊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1张,退院证明1份,庆安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庆安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庆安县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庆安县公安局久胜派出所证明1份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连霞在与被告张录撕扯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其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张录承担,原告在向被告要求退回赌资未果的情况下,辱骂被告是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撕扯在一起的起因。在纠纷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雇用护工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是家庭成员护理,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等,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连霞医疗费7,413.89元、误工费1,890.20元(65.19元x29天)、护理费1,890.20元(65.19元x29天)、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元x29天)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063.73元的70%,即人民币8,444.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连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由原告负担85.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吕彦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德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