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政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政坤,务工。曾因诈骗,于2005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4月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月2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政坤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政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政坤伙同李长华、杨志强、杨志洪(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西街23号门口,以“落地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童某现金800元。同年6月8日上午,四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竹村东庄菜场边,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现金3000元、银行卡一张,后持该银行卡提取现金2900元。同年6月10日上午,四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竹村东庄菜场边,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7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284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619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政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政坤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政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政坤及同案杨志洪、杨志强的供述,被害人童某、许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杨政坤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政坤伙同他人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南白象街道等地多次以“落地捡”后藏钱掉包的方式,窃取他人现金等财物。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政坤伙同李长华、杨志强、杨志洪(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西街附近,以“落地捡”后藏钱掉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童某现金800元。

2.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政坤伙同李长华、杨志强、杨志洪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东庄高速高架桥附近,以同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许某现金3000元及银行存折一份,并骗取存折密码。随后,被告人杨政坤等人持银行存折到银行提取现金2900元。

3.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政坤伙同李长华、杨志强、杨志洪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河二路附近,以同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徐某现金7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284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61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政坤及同案杨志洪、杨志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共同证实2014年6月份,其三人伙同李长华多次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南白象街道等地多次以“落地捡”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包括2014年6月5日上午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西街附近窃取一妇女现金800元,2014年6月8日上午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东庄高速高架桥附近窃取一妇女现金3000元及银行存折一份、后持银行存折到银行提取现金2900元,2014年6月10日上午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河二路附近窃取一妇女现金7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落地捡”是指其等人其中一人丢钱,另一人捡钱,捡钱的人假装和被骗的人分钱,丢钱的人随即返回称他们捡了自己丢的钱要求被骗的人把钱拿出来检查,有银行卡的把密码骗过来,之后骗被骗的人将他的现金等财物藏在附近让被骗的人在原地看着,实际上将现金等财物掉包拿走,并以对质的名义逃离现场的作案方式等事实。

2、被害人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5日上午其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西街附近,被两名男子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走现金800元及银行卡等事实;经其辨认,李长华系其被骗过程中捡钱的男子。

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8日上午,其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东庄高速高架桥附近被两名男子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走现金3300元及银行存折一本,存折里有3000元,当时捡钱的人称将其现金及存折藏在旁边让其在原地等待等事实;经其辨认,杨志强、杨志洪系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

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上午,其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河二路附近被两名男子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走现金70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2对等事实。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被窃取的黄金项链价值2284元、黄金耳环价值619元等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许某的银行存折系外省开户,无法在本省内查询交易明细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杨志洪涉及的本案事实已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决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政坤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的事实。

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政坤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政坤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政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政坤等人在实施“落地捡”过程中,以掉包等不为被害人察觉的秘密方式取得财物,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杨政坤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政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政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政坤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产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