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谎称给崔某之子办理入学为由,骗取崔某人民币53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谎称可以帮助崔某之子刘某办理山东省体育学院入学事宜,取得崔某信任后,骗取崔某人民币22000元。
2、2009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以需给体校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崔某人民币10000元,赃款挥霍。随后,吴某在李村大集找到一名办假证的男子(另案处理),伪造一张假的山东省体校入学通知书,交与崔某。
3、2009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以需要请体校领导吃饭为由,骗取崔某人民币3500元,赃款挥霍。
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李村大集找到一名办假证的男子(另案处理),伪造两张假的山东省体校收款单,骗取崔某人民币18000元,赃款挥霍。
2010年5月份,崔某、刘忠平夫妇找到被告人吴某,吴某给崔、刘二人写下一张620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崔某提供的“山东体校”录取通知书、“收款单”、交款明细及欠条、电话记录等证据,情况说明,户籍查询;证人崔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诈骗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