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潞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刚,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2月19日因犯窝藏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米琳某,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晖、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及其辩护人申建玲、米琳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志刚各1次向马某某、郝某某出售毒品,分别多次向王某、李某出售毒品。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春天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志刚在其住处分别容留李某、李某甲、杨某某吸食毒品各1次。
2014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志刚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毒品1包2.5克、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毒品1包0.77克及冰壶、电子称、吸管等吸贩毒工具;从其身上查获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包0.13克、较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毒品1包0.16克及锡纸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王志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查获毒品共计3.5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毒品0.13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毒品3.43克;并三次容留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郝某某等证言;辩认笔录;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志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分别针对贩卖毒品罪提出在三至四年之间,并处罚金;针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提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针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针对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被告人全部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志刚各1次向马某某、郝某某出售毒品,分别多次向王某、李某出售毒品。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春天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志刚在其住处分别容留李某、李某甲、杨某某吸食毒品各1次。
2014年6月24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王志刚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毒品1包2.5克、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毒品1包0.77克及冰壶、电子称、吸管等吸贩毒工具;从其身上查获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包0.13克、较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毒品1包0.16克及锡纸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王志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查获毒品共计3.5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毒品0.13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毒品3.43克;并三次容留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1、受案登记表
案件来源:报案。
接报时间:2014年6月24日。
主要内容:2014年6月23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王某举报称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北街社区的王志刚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受案审批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
2、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郑庆宗、秦瑶东的抓获证明:2014年6月24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王某举报称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北街社区的王志刚吸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民警于当日在王志刚位于潞城市北街的家中将其抓获。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在王志刚位于潞城市北街社区的家中二楼的主卧内床上发现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一包、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一包及未使用的塑料自封袋九个;在床头柜下发现塑料自制冰壶一个、床褥下发现塑料吸管一根、小塑料自封袋一个;在梳妆台抽屉内发现红色塑料电子称一个。
在王志刚住处一楼的电视机后发现纸质吸管一个、有使用痕迹的锡纸一条。
在王志刚身上钱包内发现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较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一包、残留有疑似毒品的塑料自封袋一个、未使用的锡纸四条。
4、扣押清单:(1)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一包;(2)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封口处为红色)一包;(3)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4)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粉(封口处为白色)一包;(5)红色塑料电子称一台、塑料吸管一根、纸质吸管一根、残留有疑似毒品的塑料自封袋二个、未使用的塑料自封袋九个、未使用的锡纸四条、有使用痕迹的锡纸一条、自制塑料饮料瓶冰壶一个。
5、称重证明及被告人指认的称重照片: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疑似毒品一包(编号为1#);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疑似毒品一包(编号为2#);从其身上查获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一包(编号为3#);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疑似毒品一包(编号为4#)。
称重结果:

编号

疑似毒品

毛重

净重

1#

大袋白色粉末

3.49克

2.5克

2#

小袋白色粉末

1.01克

0.77克

3#

大袋白色晶体

0.57克

0.13克

4#

小袋白色粉末

0.41克

0.16克

6、送检证明:2014年6月25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在王志刚家查获的称重时标识为1#、2#、3#、4#的疑似毒品,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成分鉴定,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因称重时标识为1#、2#、4#的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性状一致故随机从中提取一包疑似毒品编号为1#进行毒品成分鉴定,称重时标识为3#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编号为2#进行毒品成分鉴定。
7、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 1#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王某的笔录
2014年6月23日11:44-14:37笔录内容为:其来举报其弟弟王志刚贩卖毒品“冰”和“筋”,他已经卖了有三四年了。其经常见他贩毒,其还在他手里买过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其从其弟弟手里买过很多次,“冰”大概有一两多,“筋”大概有十几克。
大概是一个月前的一个下午,其给其弟弟王志刚打电话,问他一两“冰”多钱,他说六千,我说要一两。第二天其弟弟王志刚便来其家说是拿上钱才能买,其就给了他六千元,他说一会就来。大概晚上九点多他给其拿来一包“冰”放下便走了。此包“冰”是拿较大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其弟弟来的时候带着电子称,称了一下有五十三点几克,他说去了塑料袋的重量后就是50克。
其大概是前年开始吸毒的,因为有次其头疼,王志刚和其说抽口“筋”就好了,那次以后其一头疼就吸食毒品。其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半个月前,其让王志刚给其送点“筋”来,他给其送来了一小包,有一克多“筋”,其给了他一百五十元钱。这一包其吸了有两三次,剩下的其就随手扔家里了。
今年清明节那天,其来到王志刚家中,花一百五十元从王志刚手里买了一包“筋”,大概有0.8克左右。当时王志刚家中里间小屋的梳妆台上就有锡纸,其拿上后把“筋”放在锡纸上,就在王志刚家吸了。
2014年6月23日19:09-19:24笔录内容为:今天在其家查获的两条残留有疑似毒品的锡纸,是事实。其从其弟弟王志刚那买上“筋”回家后给其丈夫刘某某倒上点“筋”让他吸,吸完后锡纸就扔地上了。今天被查获的应该是没打扫干净留下的。其没有从其他人手中买过毒品,也不知道王志刚的“筋”是从哪来的。其大概是从今年过年的时候给刘某某“筋”的。
9、郝某某的笔录:其和丑孩(王志刚)很久以前就认识了。大概是2014年的3、4月份其在街上碰见了他,便和他一起去了他北街的家。闲聊的过程中丑孩拿出一点“筋”开始抽,也让其抽了两口,过了一会其要出去办事临走时便问丑孩能不能卖给其点,他说行,其要求便宜点,他便答应200元卖给其一点。其给了他200元钱,丑孩便拿出一包大拇指甲盖差不多大小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筋”给了其,其拿上就走了。
10、马某某的笔录:其跟小刚在一起吸食过毒品。小刚的相好王志刚欠其300元钱,其去他家里讨要的时候,王志刚说他没钱,说给其点毒品抵了这300元钱,其不答应,王志刚就和其吵了起来,之后王志刚给了小刚一小包毒品让小刚给其顶了那300元钱,后来小刚和其一起去了土脚村,晚上俩人一起把那点毒品吸了。
11、李某的笔录:大概是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去其的一个朋友家玩,认识了一个叫“丑孩”的人,知道他能弄上“筋”,其就要了一个他的电话。过了几天其想吸点“筋”就给丑孩打电话问他有没有“筋”并问他怎么卖,他说有50元一包的也有100元一包的。其说弄一包50元的,他说给其找一找。过了一会其又给他打电话,他说找上了,问其在什么地方并让其在村口等候。过了大概有半个小时,丑孩开着一个面包车来到村口,他给了其一小包和大拇指甲盖差不多大小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筋”,其给了他50元钱,他拿上钱便走了。随后的几天其想吸了就给他打电话,他就给其送过来。最后一次在丑孩手里买是第一次买后过了十几天,其给他打电话要100元的“筋”,他还是开着面包车给其送到村口,其给了他钱,他给其“筋”。就这样其从丑孩手里大概买了有四五次。
其从他手里买的“筋”是用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50元的大概有0.3克左右,100元的大概有0.6克左右。
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去王志刚家里玩,在他家玩的时候他顺手扔给其一点“筋”让其吸,便在王志刚北街家里二楼的客厅吸食了。
12、杨某某的笔录: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喝酒多了,去了丑孩家,丑孩看见其喝多了,说吸“筋”能解酒,他便从身上拿出锡纸,上面有化好的“筋”,其从身上拿了张纸卷一吸管,用自己的打火机烤锡纸,用吸管吸烤出来的烟,吸了一会,感觉不好吸,后来其就去大同干活了。期间其从大同回来,大概是2014年6月份,其还去过丑孩家四五次,每次去他家,问他有“筋”没有,他就把已经化好在锡纸上的“筋”递给其,让其吸。
锡纸是王志刚给其的,上边有化好的“筋”,吸管是自己用纸卷的,打火机也是其自己的。丑孩给其吸的这几次“筋”,其没有给过他钱,也没有从他手中买过“筋”。
13、李某甲的笔录: 2014年端午节前几天,其去潞城市北街给其姑姑李相玲家送粽子,当时其姑姑和其姑姑的儿子丑孩(王志刚)在家,其看见客厅的茶几上有一条锡纸,就问其表哥有没有,让其也吸点,他说有,然后从口袋里掏出一包白纸包的毒品倒在茶几上放着的锡纸上,其用纸卷了一吸管,用身上的打火机隔着锡纸加热,等冒出来烟后,通过吸管把烟吸到肚里,吸完后在其姑姑家吃了饭就回家了。
其吸毒用的是我哥的锡纸,吸管是其卷的,打火机是自己的。其姑姑在卧室看电视没有见其吸,表哥给其倒下毒品后就去外面了,没有见其吸。
14、 李某甲、郝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李某分别通过照片针对王志刚辨认笔录。
15、王志刚分别通过照片针对李某甲、李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16、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分别证明王志刚、王某、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验均呈阳性。
17、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刘某某、王某、郝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有吸毒、购毒嫌疑和针对前述人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具有前科的事实。
19、被告人王志刚的户籍证明。
20、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
第一次(2014年6月24日): 其第一次吸毒是2013年秋天大概9月的一天,长治的一个朋友老裴来到其家玩,在其家楼上客厅,老裴从身上拿出一包“筋”和锡纸,把“筋”倒在锡纸上,在其家找了张纸卷了个吸管,然后,他就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烤,用吸管吸烤出来的烟。当时其没有吸,老裴走的时候把剩下的半包“筋”给其留下了,后来其就把这半包“筋”分四、五次吸了,吸毒工具也扔了。
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2014年6月24日早上起床后吸食的。在其家查获的毒品是其捡来的,记不清多会儿捡的了,就捡了一次,当时塑料袋里包的有小袋5、6个,大袋有1个,一共捡了有十几克“筋”,在潞城鉴于后边西华路口捡的。
其没有卖过毒品,就是给过南街的李某乙(李某甲)毒品“筋”。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李某乙来其家中,他见其在家中吸“筋”,就问其要,其就把小塑料袋中剩下的一点“筋”给了他。6月上旬的一天,他又来其家要“筋”,其又给了他一点。第一次给他的有0.1克,第二次也是0.1克,李某乙没有给其钱,他在其家中吸过两次“筋”。李某乙是其舅舅家孩子。
其还给过其姐(王某)、姐夫(刘某某)两次“筋”。最近这一星期,其姐夫和其姐在其家中住,前四五天在家的时候,姐夫问其有“筋”没有,其说有点,之后其就从身上拿出一个小塑料袋里边剩了一点“筋”就都给了他。第二天是过了一天,在家里主动给了其姐夫一点“筋”,给了他后,他就偷偷吸了。
在其家查获的电子称是一个月前在潞城市西街买的,想称称捡的毒品还剩下多少,冰壶是自己做的,用来吸毒的。
第二次(2014年6月25日):其容留王某、刘某某、李某乙还有“老裴”都在其家中吸过毒,吸食的是“筋”,没有卖过毒品。毒品是去年“老裴”送给其的,剩下的是其一个月前在潞城市西华路上捡的,这些毒品其吸了点,给了其姐夫刘某某、表弟李某乙一点,剩下的都被扣押了。
其本来计划把毒品分成小袋卖给别人挣点钱,还没来得及卖,就被查获了。
第三次(2014年7月9日):其容留李某乙在家里吸过两次,一个月前的一天,李某乙去其家时,看见其在家里吸“筋”,就和其要“筋”吸。其和李某乙是亲戚,就给了他一点,他就在其家里吸了。过了几天,李某乙又跑到其家要“筋”吸,其就又给了他一点,他拿上后就在其家吸完了。
十几天前的一天,其姐王某和其姐夫刘某某还在其家里住,姐夫刘某某向其要“筋”,其就给了他一小包,后其就上了楼,他在哪吸的其不知道。过了一天,其姐夫又跟其要“筋”吸,其就又给了他一点,他拿上就走了。
第四次(2014年12月12日):其和杨某某是2014年春天在潞城市山底村干活时认识的,互相记下了电话号码,到了今年端午节其在潞城借上溜达遇见了杨某某,看他喝酒了就让他去其家坐一会,杨某某便和其一起到了其北街的家,进家后杨某某问其有没有“筋”,其说有,将一点“筋”拿出给了他,杨拿上就在其家二楼吸完了。
2014年春天,其家里要刷墙,听别人说李某会刷墙就叫他来家帮忙,干活中间李某问其有没有“筋”,其就把吸剩下的化好在锡纸上的“筋”给了他,他就在其家一楼吸完了,干活的这两三天都给他一次,他拿上就在其家吸完了。没有给其钱。
第五次(2014年12月18日):其没有向马某某出售过毒品,就是向她借过300元钱。其没有向郝某某卖过毒品,他也没在其家吸过。
综合前述证据材料;
1、李某甲、李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志刚在其家中分别容留李某甲、杨某某、李某在其家中各吸食毒品一次的事实。王志刚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三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被告人王志刚针对其向他人出售毒品犯罪事实的指控全部予以否认,但在王志刚家中及身上查获了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43克、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13克,并且有王某、郝某某、李某、马某某四名下线对王志刚的指认,根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晋公通字【2005】86号《关于零包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辖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通过吸毒人员的供述抓获的贩毒者,无论其本人是否承认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依法从其身上、家中、交通工具、随身物品等处查获零包毒品,并有2名(含)以上吸毒人员供认分别或共同从其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都应予认定贩毒行为。故针对被告人否认其本人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应相应的增加刑罚量;相反,被告人针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自愿认罪,应酌情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靳林忠
审判员  曹燕慧
审判员  李林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