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耒刑一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分公司耒阳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某,耒阳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曾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1月29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牌照为湘D8P236的小车,从耒阳市新市镇政府前掉头后行驶到公路上时,撞倒被害人饶某某甲,该车在行驶二、三十米后被群众拦下,被告人罗某某下车将被害人饶某某甲抱上车,并与被害人饶某某甲的爷爷奶奶一起将其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饶某某甲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酒精检测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收据、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曹某某、廖某某、饶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曾某某诉称及诉讼代理人谭仁开的代理意见:1、依法从重从快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66 1801元、丧葬费26 808元、交通费10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人民币748 609元(赔偿的标准按广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分公司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曾某某为支持上述诉请,当庭递交了:1、饶某某、曾某某身份证、结婚证、被害人饶某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2、耒阳市新市镇石湾村村委会《居住证明》、《广东省居住证》、《租房合同》、饶某某、曾玉红在广东省博罗县农业银行的《开户申请书》;3、被害人饶某某甲的预防、医药资料;4、饶某某在博罗县石湾镇日常消费资料;5、东莞市晟达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是被群众拦下来的事实有异议,不是被群众拦下来的,是主动下车的。愿意赔偿,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分公司耒阳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委托代理人吴萍菲的代理意见:1、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即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陈述属实,被害人饶某某甲一直居住在广东,也仅能按广东省农村的标准11669.31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车旅、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4、依法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5、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的赔偿,耒阳支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牌照为湘D8P236的小车,从耒阳市新市镇政府前掉头后行驶到公路上时,将被害人饶某某甲撞倒。被告人罗某某下车将饶某某甲抱上车,并与饶某某甲的爷爷奶奶一起将其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饶某某甲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饶某某甲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在耒阳市人民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处理,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带回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控制。被告人罗某某因需借钱处理交通事故离开交警队,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派人送交事故押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11月27 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到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共向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交事故处理押金人民币28万元。

再查明,牌照为湘D8P236的小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月16日向耒阳支公司投交通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0 000元;投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 000元。

又查明,1、被害人饶某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32 598.7元/年×20年=65 1974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3 893元/年÷12个月)×6个月=21 946.5元。合计673 92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于2014年11月21日16时20分许,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耒阳市新市镇政府前路段,一辆小车撞行人受伤,伤者被事故小车送到医院途中情况不明,请交警处理。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连锁拨打18673444555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自称是事故小车驾驶人,在耒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伤者饶某某甲已死亡。民警王连锁、张立柱两人到医院调查取证,并将罗某某带回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控制。罗某某因需借钱处理交通事故离开交警队,2014年11月24日罗某某派人送交事故押金伍万元,2014年11月27 日上午罗某某到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经对罗某某进行讯问,罗某某对交通肇事供认不讳;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16时左右,罗某某驾驶湘D8P236小车在耒阳市新市镇的一个地方掉头往新市街正街上走,感觉不太对,从反光镜看到后面有一团东西,马上踩刹车停车发现有一个小孩倒在地上没有动,她的位置有一团血迹。罗某某大声叫这是谁的小孩,有两个老人从牌馆里冲出来,说是他家的小孩。罗某某马上带小孩和两个老人一起上车到耒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小孩。罗某某当时在现场报了警;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1日16时左右,罗某某驾驶湘D8P236小车在耒阳市新市镇政府前面,将饶某某甲撞伤,饶某某甲在送医院途中死亡。辨认出罗某某就是肇事司机;

4、证人曹某某、廖某某、饶某某乙、罗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罗某某驾驶湘D8P236小车在耒阳市新市镇政府前面,将饶某某甲撞伤的事实;

5、证人李平、梁先金的证言证实,罗某某驾驶湘D8P236小车是梁先金借周某的,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罗某某驾驶湘D8P236小车在耒阳市新市镇政府前面,将饶某某甲撞伤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7、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喝酒、未吸食毒品。且有驾驶证、行驶证;

8、出生医学证明、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意见》、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成司鉴所(2014)车痕鉴字第617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饶某某甲的死亡原因是罗某某驾驶湘D8P236小车左后轮碾压所致。饶某某甲出生于2012年2月17日;

9、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43048112014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被告人罗某某的个人资料证实,罗某某犯罪时系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11、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30281403、30281404、机动车辆保险单12008053900017474635、12008053900017474623证实,2014年1月16日湘D8P236车车主周某向耒阳支公司投交通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0 000元;投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 000元;

12、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处理事故担保金人民币28万元;

13、《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5年)》证实,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

14、谅解书证实,饶某某、曾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主动报案,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损失赔偿标准应按被害人饶某某甲住所地的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与本案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高于计算标准的依法按标准计算赔偿,低于计算标准的依法按请求的金额赔偿。被告人罗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饶某某甲死亡赔偿金65 1974元;丧葬费21 946.5元。合计673 920.5元。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10 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湘D8P236肇事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耒阳支公司的投保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耒阳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有过错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车旅、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依法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提出,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的赔偿,耒阳支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提出,即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属实,被害人饶某某甲一直居住在广东,也仅能按广东省农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代理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曾某某从2012年9月11日起开始在东莞打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在东莞晟达制衣厂当任生产部QC一职至今。被害人饶某某甲于2012年2月17日出生后随父母一起生活。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期在工厂务工,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生活来源是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务工的工资维持,故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居住地的非农业人口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提出的这一代理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曾玉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七万三千九百二十元五角。被告人罗某某的所赔款项,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分公司耒阳支公司垫付赔偿人民币六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人民币六万三千九百二十元五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曾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成伟

人民陪审员  严 松

人民陪审员  资 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