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茂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90年12月10日,羌族,初中文化,务农。
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雁、助理检察员李加琼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苏某某因欠款而发生矛盾,两人约定在茂县农机加油站(案发时已拆除)见面。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茂县西羌大道北段与晋茂大道北段结合部人行道(原农机加油站对面)找到苏某某,被告人曹某某用携带的折叠式匕首在人行道上将苏某某左大腿和左背部刺伤。苏某某左大腿及背部刺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左大腿背部刺伤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左大腿假性动脉瘤均构成轻伤。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挡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检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四川华西法医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辨认情况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诚意,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月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远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茂涓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