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凤枝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凤枝,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凤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凤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8日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因建房问题与邻居发生纠纷打架后受伤住院,2008年12月7日张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初,被告人秦凤枝以给张某某把伤情鉴定成重伤,及在伤情鉴定出来后重新鉴定和找律师为张某某打官司等为名,在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北关区拱辰广场等地多次骗取朱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2300元及价值600元的代金券。2009年1月18日,秦凤枝以借为名,在朱某某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小庄村的家中骗取朱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秦凤枝以能找熟人给其丈夫张某某做重伤鉴定为由向其要钱,其共给了秦凤枝83050元的事实;证人朱某只、张某某、张某、黎某某等证言证实,秦凤枝以找熟人给张某某做重伤鉴定需请客送礼、找律师需交代理费为由向朱某某要钱的事实;证人袁某某、杨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王某等证言均证实,没有因张某某伤情鉴定的事帮过忙;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因秦凤枝未交代理费,其未接受诉讼代理;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秦凤枝找人复核伤情鉴定未果的事实;被告人秦凤枝的供述证实,朱某某让其帮忙跑鉴定的事,其向朱某某要钱和代金券的事实;通话录音证明了秦凤枝在与朱某某通话时,对索要的8万元予以认可,并承诺还给朱某某的事实;朱某某提供的书证详细记录秦凤枝每次要钱的时间、数额及要钱的理由;本案另有辨认笔录、当事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秦凤枝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秦凤枝上诉称,原审认定诈骗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凤枝所持“原审认定诈骗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秦凤枝的供述,均证实了秦凤枝以帮助将张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重新鉴定和找律师打官司为名,多次骗取朱某某钱财的事实。朱某某提供的书证也详细记录了秦凤枝每次要钱的时间、数额及要钱的理由,与秦凤枝在和朱某某通电话时,对索要的8万元予以认可,并承诺还给朱某某的通话录音相吻合,可以认定上诉人秦凤枝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85300元及价值600元代金券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凤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帮助他人取得虚假鉴定,聘请律师需交纳代理费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凤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赵广红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