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雷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雷刚,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雷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崔雷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濮阳市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路与昆吾路交叉口西200米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齐×婷撞倒,造成齐×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雷刚驾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齐×婷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崔雷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6日,崔雷刚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元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案发后,崔雷刚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崔雷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崔雷刚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雷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荣、许×宾、刘×艳、马×燕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雷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崔雷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崔雷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崔雷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崔雷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雷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安继开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