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牟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汉族,职业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久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西吕格庄村邱某丙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邱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邱某丙面部、左手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丙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手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同时向法庭提交被害人邱某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邱某丙曾给被告人邱某甲介绍女朋友,被告人邱某甲给其女朋友一些彩礼,后邱某甲找不到该女子,被告人邱某甲遂找被害人邱某丙与其去女方家要彩礼钱。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被害人邱某丙租住的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西吕格庄村房屋内因去索要彩礼一事与被害人邱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邱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邱某丙面部、左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丙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手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邱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邱某丙对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邱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我给邱某甲介绍个女朋友,到谈婚论嫁时那个女的跑了。2014年11月17日邱某甲打电话让我和他到女方处要回他的彩礼钱,我说等12月1日后再去。2014年11月20日17许,邱某甲到我打工的牟平仙坛食品厂找我,17时30分许我下班后,我和邱某乙、邱某甲一起回到我在大窑西吕格庄的租房。我在厨房做饭时,邱某甲问我什么时间和他去女方家里,我说1号以后,我俩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邱某甲用手拍打我家锅台好几下,我说你再拍一下我就揍你,邱某甲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朝我面部砍了几下,我用手摸一下脸,满手是血,我就抓着邱某甲拿菜刀的胳膊和他夺刀,并喊我儿子邱某乙过来,我和邱某甲夺菜刀时我的左手被菜刀划伤了,邱某甲看到邱某乙来了就跑出去了,我和邱某乙出去追,邱某乙打电话报警。后我和邱某乙把邱某甲抓住了,这时民警也赶到现场。邱某甲拿的菜刀刀刃长约20公分,绿色塑料刀反,刀把长约七八公分,是普通家用菜刀。
2、证人证言
证人邱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0日18时行,我和我父亲邱某丙从仙坛食品厂下班往家走时,邱某甲在厂门口等着我们,后我们一起到了我们租住的位于西吕格庄的房子。我父亲买菜回来后在做饭,我听见邱某甲和我父亲在外屋说话,开始他们说话声音不大,后来说话声音越来越大并争吵起来,过一会儿我听我父亲喊我,我出去看到我父亲脸上、左手上都是血,邱某甲手里举着一把菜刀,我父亲抱着邱某甲举刀的那只胳膊,我去夺邱某甲手里的菜刀,但没夺下来,我父亲让我报警,我去外面打电话报警,这时邱某甲从我家跑出来,我和我父亲一起去追他,后把邱某甲抓住了,这时民警也来了。
3、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某丙伤后致面部多发皮肤创口、左侧颧骨骨折,愈后遗留平坦疤痕,累计长度达14.4厘米,双眼视物可,左眼睑开闭可,定为轻伤一级;其左手多发皮肤创口,愈后遗留平坦疤痕,分别长5.0、3.8厘米、2.1厘米,左手活动可,定为轻微伤。
4、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邱某乙于2014年11月20日19时30分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邱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4)被害人邱某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邱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邱某丙对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5、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邱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宪丽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