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元阳县公安局逢春岭派出所抓获,14日被羁押,2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冒用云南省元阳县李某的身份信息,于2012年7月11日,伙同张某(已判刑)等人一起以与临漳县砖寨营乡沙庄村马某结婚为由,在临漳县柳园镇一旅馆内骗取马某现金45000元,次日,何某与马某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五、六天后何某逃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冒用云南省元阳县李某的身份信息,伙同张某等人一起以与临漳县砖寨营乡沙庄村马某结婚为由,在临漳县柳园镇一旅馆内骗取马某现金45000元,7月16日,何某与马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五、六天后何某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元阳县公安局逢春岭派出所郑某、向某证明,2014年8月13日在元阳县逢春岭信用社门口将何某抓获。

2、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看守所证明,2014年8月14日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将李某送看守所关押,25日由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带走。

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7月16日马某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

4、马某、袁某均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云南的媒人给马某联系说从云南带来一个女孩,他们和宋某一块到柳园镇一个旅馆内,见到两个姑娘,马某相中了一个,就是李某,过了两天,他们拿着45000元到柳园镇旅馆,把钱给了云南媒婆,将李某领回了家。第二天,马某就和李某一块临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李某在他们家住了大约四天,一天夜里跑了。

5、宋某供述,2012年7月份,张某跟马某联系说从云南又过来两个女孩,有身份证可以结婚。他和马某、马某母亲一块到吕村镇,马某一看其中一个就是上次在云南见到的刹门,马某也喜欢刹某,他看了看刹某的身份证,照片是刹某本人,名字变成了李某。后停了两天在柳园的一个旅馆内马某给了张某45000元,将李某领回家了。第二天马某和李某就领取了结婚证。过了一星期,马某告诉他李某跑了。

6、被告人何某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同案犯张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受害人马明亮45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

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