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及洛川县电力局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庭前洛川县电力局以与被告人家属庭外调解为由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以民事赔偿部分已全部给付为由亦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屈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乘坐张甲)沿304省道由洛川县槐柏镇向洛川县杨舒乡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40分许,行至304省道157KM+66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张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两车在前滑过程中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压于小型轿车顶部,致张某甲死亡。洛公交认字(2014)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陕公正司鉴(2014)病鉴字第029号鉴定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系投案自首,其辩护人辩称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事故后积极抢救了伤者,且保险公司、车主、薛某某本人均给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乘坐张甲)沿304省道自洛川县槐柏镇方向向洛川县杨舒乡方向行驶,当日6时40分许,行至304省道157KM+66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张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两车在滑行过程中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车厢中部护栏上端及车上所载石子压于小型轿车顶部,造成驾驶人张某甲死亡、张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洛公交认字(2014)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经本院核实,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全部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8日16时许,他一个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装满了石子从蒲城县城沿304省道出发,当晚21时许到达洛川县迎宾大道高速路口的拌石厂,22时许卸完货后,他又驾驶该车由洛川县城方向向洛川县秦关乡行驶,0时许行至洛川县土基镇街道上,因他不认识秦关的石子厂,就把车停于路边,给张甲打电话,张甲让他在土基等着,他就在车上休息了2个多小时。大约6月9日凌晨2时许,张甲到他车上,他就驾车从洛川县土基镇向洛川县朱牛乡行驶,行至洛川县朱牛乡小里村时已经凌晨3时了,张甲在此装了一车石子,具体多少磅他也不清楚。大约凌晨4时许,装好石子,他驾驶着车,张甲乘坐,从洛川县朱牛乡向黄陵县隆坊镇行驶,6时许行至洛川县老庙镇桥子村路口时,他看见一辆小轿车在桥子路口左转弯,离他大约10米远,他就按喇叭,并刹车,但对方没有做出任何反应,他就赶紧向左打方向,对方此时突然向右打方向,由于他突然向左打方向致车辆失控,车在前行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相撞后侧翻造成事故。事故后他和张甲被周边村子的群众救出,他就赶紧看对方车辆的情况,看见车上的石子把对方的车全部掩埋了,他就赶紧报警,周边的群众赶紧拿铲子铲石子救人,他看见他车上的乘坐人张甲左脚背不住地流血,就赶紧从路边挡了车把张甲送往洛川县医院,在医院清洗、打吊针、拍片子的过程中交警队的民警就来了,他就随两位民警到了洛川县交警大队事故大厅。当时他前方除了这辆小车左转并无其他障碍物,采取制动前的车速是50-60码,采取制动后的车速是40-50码,他开的车车主是张乙。

2、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凌晨2点到3点,他和两个驾驶员在洛川县不知是土基还是秦关的一个料场装货,装了多少石子他不清楚。装完之后天还黑着,他们一行两辆车就往黄陵方向行驶,大约行驶了5公里之后,他就换到了发生事故的这辆车上。当时车上就他和驾驶员薛某某二人,他与薛某某之前并不认识,他们就继续往黄陵方向行驶,他在后排睡觉,正睡着感觉车好像要翻了,他还以为车开到沟里了,薛某某这时就叫他看他有事没有,他的左脚被夹住了,还听见有流油声,当时车里音响还响着,他就往外爬,他出来后看见车副驾驶着地,石子全部倒了出来,这时旁边的群众喊叫快救人,他才发现车下面还压着一辆小车。事故后,他和薛某某被一个姓赵的送到医院。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6时20分许,他起床准备给别人帮忙套苹果袋,洗漱完毕大约6时40分许,正准备出门时听见“咚”的一声,声音很大,他跑出修理部,大约距他五米处有一辆大货车侧翻,灰尘很大,灰尘过后,他急忙前去救人,到大货车车头处,看见副驾驶的一个男的爬出,大车司机从驾驶位置往出爬,他和周围群众将副驾驶的男的扶到路边,这个男的脚受伤了,他们又把司机从驾驶室拉出扶到路边。他看见大车右车厢下压着一辆小车,就急忙从“农用车修理厂”拿了一把铁锨前去救人。因为大货车拉了一车石子,人工根本没办法,他和周围群众挖了一会,只挖出小车车顶,大约十分钟后交警到了现场调来铲车、吊车才将小车拉出,小车上的驾驶人(小车上只一个人)已死亡。大货车司机在被拉出后,从车上找到一部手机报了警,在他们挖那辆小车时,因为副驾驶坐的那个男的受了伤,那两人拦了一辆过路车去了医院。

4、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9日,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薛某某电话报案称:6时40分许,在洛川县老庙镇乔子村丁字口处,一辆货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洛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甲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止2016年1月11日;薛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止2015年9月29日。

6、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甲。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红色东风车机动车所有人情况。

8、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未靠右侧通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甲无责任。

9、到案经过,证明该案于2014年6月9日6时许,由薛某某报案至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事故后薛某某将本车受伤人张甲送至洛川县医院,交警队民警前往医院了解伤者情况时将薛某某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同日洛川县公安局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薛某某刑事拘留。

10、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薛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

1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薛某某在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尚未发现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12、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9日死亡。

13、信息查询,证明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870kg。

14、信息查询及过磅单,证明该车总质量及其分两次将重型自卸货车上所载货物装载过磅情况。

15、陕JZL716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购买保险情况。

16、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买卖车辆协议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所属的大荔红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该车购买保险情况、所有权情况等。

17、洛川电力局电气安装工程批准预算书,证明老庙镇乔子1号变0.4千伏干线8号杆汽车撞杆抢修工程概算为34494元。

18、委托书及调解协议,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与大荔红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

19、收、领条,证明被害人家属从交警队领取了30000元,从张乙处领取了24500元,与薛某某达成协议领取了30000元。

20、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民事部分已全部给付,被害人家属已撤诉。

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为交叉路口,该交叉路为不规则丁字路口,公路北为304省道全宽11.6米,该路口切线距公路中心点21.7米,公路西侧为秦老路,全宽8.5米,该路口切线距公路中心点27.6米,公路东侧为304省道全宽11.6米,该路口切线距公路中心点30.1米。事故前一车沿304省道洛川县老庙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4省道157KM+66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陕JZL716号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重型自卸货车车右前角距地面2525px处与小轿车右前角相接触,事故接触点距公路南侧4.4米,距北侧公路东侧向南延伸线与东侧公路北侧向西延伸线交叉点18.9米,距公路中心点垂直距离23.7米,距公路中心线1.34米,距公路东侧路口切线6.4米。事故接触点向西1.6米可见小轿车右前轮在公路上形成黑色磨痕1.9米,起点距公路南侧4.25米,末点距公路南侧3.9米。事故接触点可见重型自卸货车第一轴右轮在公路上形成黑色磨痕2.6米(其中事故前0.9米),该痕连续(末点相接)可见该右轮外侧在公路上形成连续黑色磨痕8米,该连续痕起点距公路南侧4.8米,距公路中心点24.7米,末点距公路南侧0.1米,距公路中心点17.1米,事故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着地(左侧车轮腾空)前进11.7米,侧翻前滑9.1米(将路外电杆、护道林撞倒)右侧着地,右前轮距公路南侧-9.9米,右后轮(第四轴)距公路南侧-5.5米,事故后小轿车被重型自卸货车向西南推出17.3米压于重型自卸货车车厢中部、护栏上端及所载石子下。事故后重型自卸货车、小轿车均头西南尾东北。

22、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4km/h;小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小轿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1km/h。

2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某甲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内脏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病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5、案件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概貌、事故车辆情况、老庙街限速标志、被害人尸检情况、小轿车经过304省道谷咀南坡监控影像及载肇事车辆陕EA1973号车所载货物过磅情况等。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未靠右侧通行,致被害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辩解称其系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事故后积极抢救了伤者,且保险公司、车主、薛某某本人均给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军

审 判 员  廉 娟

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