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贩毒案二审撤销抗诉裁定书

【案例摘要】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将李刚、李飞贩卖毒品案移交临泉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杨汝绅,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飞,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3日,李飞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郑君志,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李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阜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飞无罪;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9.70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飞无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李飞的判决提出抗诉;被告人李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认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和平

  代理审判员  方  慧

  代理审判员  白春子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