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民贩毒案

【案例摘要】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民,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诚,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晶晶,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贵火,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昊,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病被东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14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因病未予执行)。

  辩护人王锐,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小欢,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民、丁昊、龚晶晶、牛贵火、董小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池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新民、龚晶晶、牛贵火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丁昊先后从被告人李新民处购买冰毒共计539.7克,其中9次由被告人龚晶晶帮助丁昊从李新民处拿冰毒329.7克。丁昊将购买的冰毒,自己或通过被告人牛贵火、龚晶晶、董小欢等人出售。其中牛贵火帮助丁昊贩卖、运输冰毒8.2克,龚晶晶帮助丁昊贩卖冰毒3.1克,董小欢帮助丁昊贩卖、运输冰毒5.4克。另外,公安机关从李新民处查获冰毒9.7克,李新民的贩卖冰毒数量总计549.4克。

  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新民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49.4克,被告人丁昊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39.7克,被告人龚晶晶帮助他人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29.7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牛贵火多次帮助他人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2克,被告人董小欢多次帮助他人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4克,两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均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丁昊、龚晶晶、牛贵火、董小欢系共同犯罪,丁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龚晶晶、牛贵火、董小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龚晶晶、牛贵火从轻处罚、对董小欢减轻处罚。丁昊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丁昊、龚晶晶、牛贵火、董小欢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新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二、被告人丁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三、被告人龚晶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四、被告人牛贵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董小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六、李新民供犯罪所用的赣GC8888黑色丰田轿车予以没收。

  李新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认定李新民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认定李新民贩卖冰毒549.4克依据不足,对李新民的量刑过重;另外,原判认定李新民的汽车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龚晶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龚晶晶起先并不知道帮助丁昊拿的是毒品,原判认定龚晶晶帮助运输的毒品数量过多;龚晶晶交代了李新民所住的宾馆,在抓获李新民的过程中有立功表现;龚晶晶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牛贵火上诉主要提出,牛贵火系初犯、从犯,贩卖毒品的数量也较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丁昊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7日,原审被告人丁昊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15次自己或指使他人从上诉人李新民处以4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共计476.7克,其中上诉人龚晶晶帮助丁昊从李新民处购买冰毒292.2克。另外,李新民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冰毒9.7克。丁昊将其从李新民处购买的冰毒,以1000元每克的价格在安徽省东至县城卖给江华斌、程烽奎等吸毒人员;上诉人牛贵火、龚晶晶、原审被告人董小欢帮助丁昊贩卖毒品,其中牛贵火帮助贩卖冰毒8.2克,龚晶晶帮助贩卖冰毒3.1克,董小欢帮助贩卖冰毒5.4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李新民、丁昊、龚晶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一)2011年11月25日,丁昊电话联系李新民后,在东至县城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将8000元钱汇至李新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并赶至江西省九江市,从李新民处购得20克冰毒,带回东至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下旬,他在东至县城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将8000元钱汇至李新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后赶至九江市,从李处拿回20克冰毒。

  2、电话联系清单证实:李新民号码为15279236666和18607927888的手机与丁昊号码为15056609898的手机于2011年11月24日、25日有过通话;另外,丁昊的手机于2011年11月25日漫游至九江市。

  3、银行卡进帐记录单证实,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1年11月25日进账8000元,且该款系从东至县邮政储蓄银行汇出。

  4、证人武军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他在丁昊处购买过冰毒。

  (二)2011年12月8日、13日,丁昊在东至县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两次汇款共11800元至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向李新民购买冰毒,后李新民驾驶赣GC8888黑色丰田车携带29.5克冰毒到东至县交给丁昊,丁昊将所购冰毒在东至县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2011年12月,李新民带50克冰毒到东至给他,他付了8200元,后分两次现金转账到李新民卡上,一次3900元,另一次7900元。

  2、电话联系清单证实,李新民号码为18607927888的手机与丁昊号码为15056609898的手机在2011年12月7日、12月13日有过通话,且李新民号码为18607927888的手机在12月13日漫游至池州市境内。

  3、银行卡进帐记录单证实,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1年12月8日、13日两次进帐3900元和7900元,转账地点为东至县。

  4、证人武军证言证实他从丁昊处购买毒品的情况。

  关于本起贩卖毒品的数量,丁昊供称其汇款11800元,另付现金8200元,购买了50克冰毒,但李新民未予供认,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起贩卖毒品数量依据银行卡进账记录单和丁昊的供述,应认定丁昊汇款11800元,从李新民处购买冰毒29.5克。

  (三)2011年12月18日至21日,丁昊分三次向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入16000元,其中4000元为归还借款,12000元为购买毒品款,汇款后丁昊派人赶至九江市,从李新民处拿回冰毒30克。后丁昊将所购冰毒在东至县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他分三次打款16000元给李新民,其中4000元为归还借款,12000元为毒资,从李新民处购得冰毒30克。此次,他让拿货的人带18656650675这个号码去九江市。

  2、电话联系清单证实,李新民所持号码为18607927888的手机与号码为18656650675的手机,在2011年12月18日、21日在九江市多次通话。

  3、银行卡进帐记录单证实,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1年12月18日、19日、21日分别进帐5000元、1000元和10000元,转账地为东至县。

  (四)2011年12月26日,丁昊在东至县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将用来购买冰毒的10000元钱汇至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后又赶到九江市,从李新民处拿回25克冰毒。后丁昊将所购冰毒在东至县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他和李新民联系好后,汇款10000元到李的卡上,后又带了2000元现金,到九江市的山水大酒店找到李新民,将2000元给了李,从李处购得30克冰毒带回东至县。

  2、电话联系清单证实,丁昊所持号码为15056609898的手机在2011年12月26日漫游至九江市,并与李新民号码为15279236666的手机多次通话。

  3、银行卡进帐记录单证实,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1年12月26日进帐10000元。

  关于本起贩卖毒品的数量,丁昊供称其汇款10000元,另付现金2000元,购买了30克冰毒,但李新民未予供认,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起贩卖毒品数量依据银行卡进账记录单和丁昊的供述,应认定丁昊汇款10000元,从李新民处购买冰毒25克。

  (五)2012年1月4日,被告人丁昊在东至县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汇款12000元到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赶至九江市找到李新民,从李新民处拿回30克冰毒。后丁昊将所购冰毒在东至县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2012年1月初,他叫李新民帮自己女朋友买了2000元化妆品,后他打款14000元到李的银行卡上,并于当天赶到九江市远洲国际大酒店,从李处拿回30克冰毒。

  2、电话联系清单证实,丁昊所持号码为15056609898和15279236666的两部手机在2012年1月4日与号码为18656650675的手机,在九江市多次通话。

  3、银行卡进帐记录单证实,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2年1月4日进帐14000元。

  (六)2012年1月27日,丁昊事先和李新民联系好,交给龚晶晶一张以董小欢的身份证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18356262300手机,安排龚晶晶前往九江市找李新民购买冰毒。龚晶晶到九江市从该卡取款12000元,在和李新民取得联系后,到九江市山水国际大酒店李新民指定的房间内,将12000元钱交给李新民指定的人,将30克冰毒带回东至县交给丁昊。后丁昊将所购冰毒在东至县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他让龚晶晶拿号码为18356262300的手机到九江市找李新民买了12000元的冰毒,龚当时知道他在贩毒,当时龚晶晶是出于一种刺激的心理帮他拿货的。

  2、上诉人龚晶晶供述证实,丁昊给了他一部手机,让他到九江市与“马哥”联系,后“马哥”让他到九江市山水国际大酒店一个房间,在房间里有个男的给了他一包东西,他带回给了丁昊,后来知道丁昊叫他拿的是冰毒。

  3、电话联系清单证实:丁昊所持号码为15056609898的手机在2012年1月27日与李新民号码为15279236666的手机有过通话。号码为18356262300的手机与李新民号码为18607927888的手机在1月27日也多次通话,且18356262300手机漫游至九江市。

  4、银行卡取款记录单证实,2012年1月27日,董小欢的农业银行卡在九江市新园分理处取款12000元。

  (七)2012年1月30日,李新民事先与丁昊联系好,驾驶赣GC8888丰田轿车,携带冰毒到东至,丁昊在2012年1月31日汇款5000元到李新民的6221884240005152359邮政储蓄银行卡,因当天丁昊忘记将冰毒从李新民的车上拿下,遂于2012年1月31日安排龚晶晶拿上18356262300的手机去找李新民拿冰毒,后龚晶晶赶至江西省彭泽县找到李新民,从李处拿了12.5克冰毒带回东至县交给丁昊。后丁昊将所购冰毒在东至县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2012年正月初八(1月30日),李新民到东至县泥溪镇喝喜酒,他叫李带50克冰毒,在泥溪他付给了李15000元,后在东至县城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又打了5000元到李的6221884240005152359邮政储蓄银行卡。冰毒是李在车里给的,后他忘记拿了,就让龚晶晶拿尾号2300的手机赶到彭泽县从李处拿回50克冰毒。

  2、上诉人龚晶晶供述证实:丁昊说“马哥”昨天到东至来,忘记把冰毒给他,丁遂让他带一部手机到彭泽县。他到彭泽县找到“马哥”,将冰毒带回东至县给了丁昊。

  3、电话联系清单证实:丁昊所持号码为15056609898的手机在2012年1月30日与李新民号码为15279236666和18607927888的两部手机多次通话。号码为18356262300的手机与1527923666手机在1月31日也多次通话,且18356262300手机当日漫游到九江市境内。

  4、银行卡进账单证实,李新民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1年1月31日进帐5000元。

  关于本起贩卖毒品的数量,丁昊供称其汇款5000元,另付现金15000元,购买了50克冰毒,但龚晶晶仅供称其帮助丁昊拿毒品,未能供述数量,李新民也未予供认,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起贩卖毒品数量依据银行卡进账记录单和丁昊的供述,应认定丁昊汇款5000元,从李新民处购买冰毒12.5克。

  (八)2012年2月9日,丁昊在东至县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将12000元汇至李新民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安排龚晶晶带着号码为18356252300的手机租车去九江市,后龚晶晶到九江市找到李新民,从李处将30克冰毒带回东至县交给丁昊。后丁昊将所购冰毒在东至县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他在2012年1月底购买12000元冰毒后不久,又在东至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往李新民尾号为2359的银行卡汇款12000元,后让龚晶晶拿尾号2300的手机当天到九江市从李新民处拿了30克冰毒带回东至县。

  2、上诉人龚晶晶供述证实,丁昊安排他从李新民处拿货,并给他12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其将12000元汇给了李,然后包车到九江市与李联系,在九江市远洲国际大酒店,李将冰毒给他带回东至县给了丁昊。

  3、电话联系清单证实,丁昊所持号码为18356262300的手机与李新民号码为18607927888的手机在2012年2月9日通话三次,18356262300的手机当日漫游至九江市境内。

  4、银行卡进账单证实,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2年2月9日进帐12000元。

  (九)2012年2月11日,丁昊交给龚晶晶号码为18356262300的手机和20000元现金,安排龚晶晶将此款汇至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再租车去九江市找李新民拿冰毒。龚晶晶在东至县城邮政储蓄银行ATM机汇款后,便乘车至九江市,找到李新民购得50克冰毒后返回,将冰毒交给了丁昊。后丁昊将所购冰毒在东至县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他安排汇款20000元给李新民,并让龚晶晶到九江市从李新民处取回50克冰毒。

  2、上诉人龚晶晶供述证实,丁昊安排他打款20000元给李新民,并让他携带手机到九江市,从李新民处拿冰毒回东至。

  3、电话联系清单证实,丁昊所持号码为18356262300的手机与李新民号码为18607927888的手机在2012年2月11日通话三次,且18356262300手机当日已漫游到九江市境内。

  4、银行卡进账单证实,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2年2月11日进帐20000元。

  5、证人郑志强的证言证实,有名男青年包他的车去九江市远洲大酒店,当他办好事后,又随车返回东至县了。

  (十)2012年2月17日,丁昊交给龚晶晶号码为18356262300的手机和12000元现金,让龚晶晶将此款汇至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再租车去九江市联系李新民取货。后龚晶晶在东至县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汇款,次日包车去九江市,找到李新民拿回30克冰毒后返回,将冰毒交给丁昊。后丁昊将所购冰毒在东至县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2012年中旬,其在东至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汇了12000元给李新民,并安排龚晶晶携带尾号为2300的手机到九江市找李新民取回30克冰毒带回东至。

  2、上诉人龚晶晶供述证实,丁昊安排他打款12000元到李新民的账户,并携带一部手机包郑师傅的车去九江市,在远洲大酒店“马哥”将冰毒给他带回东至,后交给丁昊。

  3、电话联系清单证实,丁昊所持号码为18356262300的手机与李新民号码为18607927888的手机在2012年2月18日下午通话两次,且18356262300手机已漫游到九江市境内。

  4、银行卡进账单证实,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2年2月17日进帐12000元。

  (十一)2012年2月23日,丁昊交给龚晶晶号码为18356262300的手机和20000元现金,要龚晶晶将此款汇至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再租车去九江市联系李新民取货。龚晶晶在东至县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给李新民汇款后,乘车赶至九江市,找李新民拿回50克冰毒,后返回东至县将冰毒交给丁昊。后丁昊将所购冰毒在东至县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2012年2月底,他安排汇款20000元给李新民,让龚晶晶到九江市从李新民处购得50克冰毒。

  2、上诉人龚晶晶供述证实,丁昊给了他20000元,让汇给李新民,后他包车到九江市,从李新民处取得冰毒带回东至给了丁昊。

  3、电话联系清单证实,丁昊所持号码为18356262300的手机与李新民号码为18607927888的手机在2012年2月23日通话三次,且18356262300手机当日已经漫游至九江市境内。

  4、银行卡进账单证实,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2年2月23日进帐20000元。

  5、证人郑志强的证言证实龚晶晶包车去九江市的情况。

  (十二)2012年3月4日,丁昊交给龚晶晶号码为18356262300的手机和12000元现金,要龚晶晶将此款汇至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再租车去九江市联系李新民取货。龚晶晶在东至县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给李新民汇款后,乘车赶至九江市,找李新民拿回30克冰毒,后返回东至县将冰毒交给丁昊。后丁昊将所购冰毒在东至县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2012年3月初,他给了龚晶晶12000元,让龚给李新民汇款,并让龚拿尾号为2300的手机到九江市找李拿了30克冰毒。

  2、上诉人龚晶晶供述证实丁昊安排他携带一部手机到九江市找李新民取回冰毒的情况。

  3、电话联系清单证实丁昊所持号码为18356262300的手机与李新民号码为18607927888的手机在2012年3月4日通话三次,且18356262300手机当日已经漫游至九江市境内。

  4、短信记录证实,2012年3月4日,丁昊与李新民为汇款一事互发信息。

  5、银行卡进账单证实,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2年3月4日进帐12000元。

  6、证人郑志强的证言证实龚晶晶包车去九江市的情况。

  (十三)2012年3月15日,丁昊安排他人在东至县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将20000元汇至李新民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指使他人携带尾号为2300的手机乘车至九江市,找到李新民购得50克冰毒后返回东至。后丁昊将所购冰毒在东至县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2012年3月中旬,他让人给李新民汇款20000元,后安排他人到九江市找李取回了50克冰毒。

  2、电话联系清单证实,丁昊所持号码为18356262300的手机与李新民号码为18607927888的手机在2012年3月15日通话多次,且18356262300手机当日已经漫游到九江市境内。

  4、短信记录证实丁昊与李新民当日有过短信联系的情况。

  5、银行卡进账单证实,李新民号码为62218842400051523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2年3月15日进帐20000元。

  (十四)2012年3月22日,丁昊交给龚晶晶12000元现金,要龚晶晶将此款汇至户名杨霞的6210984240000321829卡(李新民妻子,此卡为李实际持有),带上号码为18256690688的手机租车去九江市联系李新民取货。龚晶晶在东至县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汇款后,便租车至九江市,从李新民处取回30克冰毒后返回,将冰毒交给了丁昊。后丁昊将所购冰毒在东至县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他将12000元交给龚晶晶,并指使龚将此款打给李新民,由龚到九江市找李新民取回30克冰毒。

  2、上诉人龚晶晶供述证实,丁昊给他12000元,让他汇到户名为杨霞的账号,后他拿号码为18256690688的手机到九江市,在远洲大酒店从“马哥”派来的人处,拿冰毒返回东至交给丁昊。

  3、电话联系清单证实,号码为18256690688的手机与李新民号码为18607927888的手机在3月22日通话多次,且18256690688手机当日已经漫游至九江市境内。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号码为18256690688的手机为龚晶晶使用。

  5、短信记录证实,2012年3月22日,丁昊告知李新民,将使用18256690688这个手机与李联系,李新民发来了杨霞的银行卡号6210984240000321829。

  6、银行卡进账单证实,户名为杨霞,号码为6210984240000321829的银行卡在2012年3月22日进账12000元。

  (十五)2012年3月27日,丁昊交给龚晶晶12000元现金,要龚将此款汇至户名杨霞的6210984240000321829银行卡,并带上号码为18256690688的手机租车去九江市,联系李新民取货。龚晶晶在东至县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汇款后,便租车赶至九江市,在远州国际大酒店找到李新民后,李将三袋冰毒(净重29.7克)交给龚晶晶,龚晶晶乘所租的车子返回东至,在东至县境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三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82.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他将12000元交给龚晶晶,并指使龚将此款汇给李新民,由龚到九江市找李新民取回30克冰毒,在途中龚晶晶被抓了。

  2、上诉人龚晶晶供述证实,丁昊安排他打款12000元给户名为杨霞的账号,后他租车到九江市联系李新民取货,回来的路上被抓获。

  3、电话联系清单证实号码为18256690688的手机与李新民号码为18607927888的手机在2012年3月27日通话两次,且18256690688手机已经漫游至九江市境内。

  4、短信记录证实,李新民将户名为杨霞的银行卡卡号,通过短息发到18256690688的手机。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龚晶晶处现场扣押冰毒三袋、卡号为18256690688的手机一部。

  6、龚晶晶的汇款回单证实龚汇款12000元到杨霞银行卡上的情况。

  7、银行卡进账单证实,户名为杨霞,卡号为6210984240000321829的银行卡在2012年3月27日进账12000元。

  8、现场扣押的冰毒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抓获龚晶晶时现场查获了29.7克冰毒。

  9、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池公司鉴化字[2012]1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理化)鉴字[2012]244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龚晶晶处查获的29.7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2.8%。

  (十六)2012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九江市将李新民抓获后,在李新民所住的远洲国际大酒店B1437房间内现场查获疑似冰毒9.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83.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新民处扣押的冰毒9.7克,卡号为15279236666和18607927888双卡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从出租车司机郑志强处扣押九江市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捌张。

  2、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池公司鉴化字[2012]1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理化)鉴字[2012]244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新民处查获的9.7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3.2%。

  二、上诉人龚晶晶帮助丁昊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2年2月至3月,龚晶晶先后多次帮助丁昊向叶鹏等人贩卖冰毒共计3.1克。其中,卖给叶鹏1.1克,卖给江华斌1.2克,卖给陈园0.6克,卖给程烽奎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龚晶晶为他送过毒品给他人,他在东至对外卖冰毒,每克1000元。

  2、上诉人龚晶晶供述证实,他帮助丁昊向叶鹏、江华斌、陈园、程烽奎贩卖冰毒共计3.1克。

  3、证人叶鹏的证言证实,龚晶晶三次帮丁昊给其送了1100元的毒品。

  4、证人江华斌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他打电话给丁昊要1200元的毒品,是龚晶晶帮丁昊送的货。

  5、证人陈园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晚上,他打电话给龚晶晶买毒品,后龚晶晶买给他300元的货,还有一次,也是300元钱。

  6、证人程烽奎的证言证实,龚晶晶给他送过两次共计200元的毒品

  7、辨认笔录证实,叶鹏、江华斌、陈园、程烽奎经依法辨认,辨认出给他送毒品的人就是龚晶晶。

  三、上诉人牛贵火帮助丁昊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1年底至2012年3月,上诉人牛贵火先后多次帮助丁昊贩卖冰毒给他人,其中王士友0.7克、汪金根0.2克、王程1克、刘云燕0.8克、程春桂0.3克、江华斌2.4克、叶鹏0.2克、洪忠义1克、徐文登0.3克、王明辉1.3克,共计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辨认笔录证实,程烽奎、汪金根、余细雨、王程、刘云燕、程春桂、江华斌、叶鹏、洪忠义、徐文登、王明辉等人经依法辨认,辨认出送毒品的人就是牛贵火。

  (二)证人证言

  1、程烽奎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王士友在友谊宾馆从牛贵火处要了800元的货,他当时在场。

  2、王士友的证言证实他经常和程烽奎买冰毒一起吸。

  3、汪金根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牛贵火卖过一次200元的冰毒给他。

  4、余细雨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牛贵火送过两次冰毒给汪金根,其中一次牛也一起吸了。

  5、王程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期间,他在牛贵火处买过冰毒,每次200元,有十几次。

  6、刘云燕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一个姓牛的人给她送过800元的冰毒到东至县津丽华大酒店。

  7、程春桂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小花猪”帮他购买冰毒,不一会,一个姓牛的人到工行旁边给他送来300元的货。

  8、江华斌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他打电话给丁昊要700元的货,后来牛贵火把货送来,他付了700元钱。3月,他跟丁昊联系好,丁昊安排牛送货,钱是他付的,买了两次,每次不是500元就是600元。2012年正月十五以后的一天,他打电话找丁昊要500元的货,后来丁昊安排牛把货送到世佳宾馆楼下,钱是同去的那个广州人付的。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牛送了700元钱的货。

  9、叶鹏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他打电话给丁昊的舅舅何四德,何四德安排牛贵火送了200元的冰毒,钱给了牛贵火。

  10、洪忠义的证言证实牛贵火给他送过十次冰毒。

  11、徐文登的证言证实,他打电话给牛贵火要300元冰毒,牛叫龚晶晶送给他300元冰毒。

  12、王明辉的证词证实,牛贵火给他送过三次冰毒,一次500元,两次400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原审被告人丁昊供述证实牛贵火帮他卖过毒品。

  2、上诉人牛贵火供述证实,2012年前后,他多次帮助丁昊送冰毒给他人。其中,送了700元的货给王士友;送了400元的货给汪金根;送了1000元的货给王程;送了800元的货到东至县城的津丽华大酒店给一个女的;通过“小花猪”电话联系,送了300元的货到东至县城工行附近交给一个男的;送给江华斌四次货,一次700元送到新时代宾馆,春节后送过两次600元的货到0566宾馆,另外,还送过一次货;送了200元的货给叶鹏;给洪忠义送过5次,共计1000元的货;给徐文登送过一次300元的货;给王明辉送过三次冰毒,一次500元,两次400元的货。

  四、原审被告人董小欢帮助丁昊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董小欢先后多次帮助丁昊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陈园0.2克,江华斌2克,叶鹏0.2克,洪忠义0.4克,江凡1.1克,程烽奎0.5克,牛贵火1克,共计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园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他在与董小欢联系后,在东至县人民医院后门从董小欢处购买200元,计0.2克冰毒。

  2、证人江华斌的证言证实,董小欢三次帮丁昊共向他贩卖冰毒2000元。

  3、证人叶鹏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他在与丁昊联系好后,董小欢送给他200元冰毒。

  4、证人洪忠义的证言证实,他在丁昊处共买过13次冰毒,每次都是在200元,董小欢为丁昊送过几次冰毒。

  5、证人江凡的证言证实他三次从董小欢处购买了1100元冰毒。

  6、证人程峰奎的证言证实他从董小欢处三次共购买了500元冰毒。

  7、上诉人牛贵火的供述证实,他从丁昊处够买了三、四次共1000元冰毒,都是从丁昊老婆董小欢手里拿的。

  8、辨认笔录证实,洪忠义等人经依法辨认,均辨认出送毒品的女的就是董小欢。

  9、原审被告人董小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中,她帮助丁昊送给洪忠义一二次冰毒,故认定董小欢送给洪忠义400元冰毒。

  认定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九江市远洲国际大酒店宾客账单、酒店住宿登记表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李新民入住宾馆时间等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丁昊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李新民,龚晶晶辨认出交给他毒品的九江人就是李新民,郑志强辨认出租他车去九江市的小伙子就是龚晶晶。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至县支行证明证实东至县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交易局号为341721602。

  5、扣押的李新民的汽车及照片证实从李新民处扣押了一辆用于运输毒品的汽车。

  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新民、丁昊、龚晶晶、牛贵火、董小欢等人的身份信息。

  7、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昊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李新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新民归案后拒不供认其贩卖毒品,但根据同案犯丁昊、龚晶晶的供述,结合银行卡交易单和电话通话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李新民长期贩卖冰毒给丁昊的事实,原判认定李新民贩卖毒品的事实准确,但对部分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李新民驾驶自有车辆贩卖毒品,原判认定该车辆为犯罪工具并无不当;李新民贩卖毒品数量大,又多次贩卖,且拒不认罪,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龚晶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龚晶晶和丁昊的供述可知,龚晶晶长期和丁昊一起吸食毒品,并帮助丁昊给他人送卖毒品,因此,可以认定龚晶晶明知从李新民处拿的物品为毒品;龚晶晶交代李新民入住宾馆的行为,应属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其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新民的行为,因此不能构成立功;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牛贵火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牛贵火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也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牛贵火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犯罪情节严重,原判依法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民、龚晶晶、牛贵火、原审被告人丁昊、董小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李新民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86.4克,丁昊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76.7克,龚晶晶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92.2克,三人均属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牛贵火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8.2克,董小欢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4克,两人均多次向多人贩卖、运输毒品,属情节严重。在丁昊与龚晶晶、牛贵火、董小欢的共同犯罪中,丁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龚晶晶、牛贵火、董小欢受丁昊指使,帮助丁贩卖、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三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对龚晶晶、牛贵火予以从轻处罚、对董小欢予以减轻处罚。丁昊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丁昊、龚晶晶、牛贵火、董小欢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李新民、丁昊、龚晶晶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的具体贩卖毒品数量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鉴于李新民、丁昊、龚晶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李新民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原判对三人量刑也属适当;原判认定牛贵火、董小欢的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对李新民、龚晶晶、牛贵火的上诉理由及李新民和龚晶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新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高贤生

  审  判  员  张选根

  代理审判员  宋兴林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