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奎等人贩卖毒品案

【案例摘要】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奎,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汝绅,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宗云,男。曾因盗窃被福建省原宁德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庆华,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治川,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海报,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纪,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超,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2月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永兵,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德飞,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王王,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6月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奎、刘宗云、涂治川、陆海报、陆超、严永兵、李王王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葛德飞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蚌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奎、刘宗云、涂治川、陆海报、陆超、严永兵、李王王、葛德飞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葛奎将约2.3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王王。2、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李王王从葛奎处购买冰毒共计约40克,并于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郭少雨,共计约3克。3、被告人陆超、严永兵经事前与被告人陆海报联系,欲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并于2012年2月18日从浙江省台州市携带3万余元到达陆海报家。陆海报联系葛奎后,陆超与葛奎商议购买冰毒100克一事。次日,葛奎与涂治川联系询问是否能购买到冰毒,涂治川又与被告人刘宗云联系后,答应帮葛奎购买冰毒。22日上午9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境内,刘宗云按双方事先约定的约150克冰毒交给葛奎,葛奎交给刘宗云32250元,后刘宗云给涂治川介绍费500元。当日15时许,葛德飞明知葛奎让涂治川转交给其的物品中藏有毒品,仍携带该物品乘坐深圳开往蚌埠方向的大巴车。后因大巴车在江西省赣州市境内发生故障,葛奎遂安排前来购买毒品的陆超、严永兵等候交易,自己与陆海报前往接应葛德飞。24日9时许,葛奎、葛德飞、陆海报在赣州市横市镇的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且当场在轿车内收缴两袋无色晶体状物。经检验,分别重49.4克和9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2年2月24日11时许,葛奎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葛奎租住处即蚌埠市禹会区胜利西路水泥制品厂宿舍7号楼4单元2楼西户进行搜查,在其东卧室内搜查出两包无色晶体状物。该无色晶体状物经检验,分别重7.4克和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验说明、相关书证、被告人葛奎等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奎、刘宗云、涂治川、陆超、严永兵、陆海报、李王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葛德飞明知携带物品中有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葛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及同案犯的罪行,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向李王王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涉案的149.2克冰毒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宗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涂治川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陆超、严永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应当从重处罚。陆超、严永兵购买冰毒尚未成功即被抓获,同时亦未与他人约定具体交易事项,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陆海报在共同犯罪中亦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陆海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葛德飞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葛德飞认罪态度较好,其所运输的毒品亦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王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葛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宗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涂治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陆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五、被告人严永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六、被告人陆海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七、被告人葛德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八、被告人李王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九、作案工具诺基亚6020型手机予以没收。

  葛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认罪服法,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刘宗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涂治川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陆超上诉提出:其属犯罪未遂,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严永兵上诉提出:其属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陆海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系从犯、未遂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葛德飞上诉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李王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葛奎在蚌埠日报社门口,先后以300元约0.5克、500元约0.9克、500元约0.9克的价格,三次将冰毒贩卖给上诉人李王王,共计约2.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利利的证言证实,李王王小名叫“小剑”,李王王通过别人认识葛奎。

  2.上诉人葛奎的供述证实他曾卖给李王王30多次毒品。

  3.上诉人李王王的供述证实,他于2011年7、8月份从葛奎处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在蚌埠日报社门口,一次约0.5克300元,另两次都是约0.9克各500元。

  (二)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李王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分两次在蚌埠日报社门口,从上诉人葛奎处购买冰毒共计约40克,并于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蚌埠市蚌山区雪华路“利缘网吧”门口,先后以每克500元、600元、600元的价格,分三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郭少雨,每次约1克,三次共计约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王王贩卖冰毒的地点。

  2.证人郭少雨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11、12月份,在雪华路“利缘网吧”门口,先后以500元、600元、600元的价格向“小剑”(经辨认是李王王)买了三次冰毒,每次1克左右。

  3.上诉人葛奎的供述证实,他曾到深圳购买冰毒,卖给李王王100克,每克加80元。

  4.上诉人李王王的供述证实:他于2011年9、10月份在蚌埠日报社门口,向葛奎买冰毒约20克,他吸了一部分,剩下的卖给郭少雨等人了。在雪华路“利缘网吧”门口以400元或600元价格卖给郭少雨四五次,共约3克。同年11、12月份左右,他在蚌埠日报社门口,又从葛奎手里买了约20克冰毒,他给葛奎8000元。

  (三)上诉人陆超、严永兵经事前与上诉人陆海报联系,欲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并于2012年2月18日从浙江省台州市携带3万余元到达怀远县兰桥乡陆圩村街道组438号陆海报家。陆海报联系上诉人葛奎后,四人在蚌埠市“一品茶叙”茶楼见面,陆超与葛奎商议购买冰毒100克一事。次日,葛奎与居住在深圳市开“黑出租车”的司机上诉人涂治川联系,询问是否能购买到冰毒,涂治川又与上诉人刘宗云联系后,答应帮葛奎购买冰毒,刘宗云就冰毒的数量、价格通过涂治川与葛奎进行了确定。当月21日晚,葛奎与上诉葛德飞携带37000元现金,从合肥市乘飞机抵达深圳市。22日上午9时许,刘宗云、涂治川、葛奎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后亭村三岔路口附近,刘宗云按双方事先约定的每克215元的价格,将约150克冰毒交给葛奎,葛奎交给刘宗云32250元,后刘宗云给涂治川介绍费500元。当日中午,葛奎乘飞机至合肥市,后返回蚌埠市。当日15时许,葛德飞明知葛奎让涂治川转交给其的物品中藏有毒品,仍携带该物品乘坐深圳开往蚌埠方向的大巴车。后因大巴车在江西省赣州市横市镇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附近发生故障,葛奎遂安排前来购买毒品的陆超、严永兵在蚌埠市莫泰168宾馆等候交易,自己与陆海报驾驶一辆租用的轿车,前往赣州市横市镇接应被告人葛德飞。24日9时许,葛奎、葛德飞、陆海报在赣州市横市镇的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且当场在轿车内收缴两袋无色晶体状物。经检验,分别重49.4克和99.8克,总重量为149.2克,该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6%、72.1%。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上诉人刘宗云、涂治川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刘宗云于2012年2月19日至20日与涂治川手机以及涂治川于2012年2月19日至22日与葛奎手机的通话情况。

  2.入住记录证实上诉人葛奎于2012年2月22日晚入住蚌埠市淮河路莫泰168宾馆8888房间。

  3.证人王园园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2月23日上午将车牌号为皖CXN555的轿车租给葛奎。

  4.证人许娜娜的证言证实她将车牌号为皖CXN555的轿车放在负责对外租车的王园园处。

  5.证人曹辉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刘宗云用车牌号为粤BC056K的白色丰田车跑“黑出租”,车主是她的名字。

  6.上诉人葛奎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陆超、严永兵与他商谈确定毒品数量和价格,他又通过在深圳开出租车的涂治川联系好后,于2月21日晚和葛德飞带37000元从合肥乘飞机到深圳,涂治川将他们接到宾馆后,他一人外出试吸了毒品样品。在宾馆房间,他告诉葛德飞他想带点“货”(冰毒)回去,葛德飞说不能带,带了就麻烦了。第二天上午,涂治川开车将他拉到深圳宝安区沙井镇一个工业园区附近,之后一名男子上车,他递给那男子32250元,那男子递给他一个装有150克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他把该毒品放在一个红色餐巾纸盒里,让涂治川送葛德飞坐大巴车回蚌埠时,给葛德飞买点饮料和吃的,并把该餐巾纸盒一起交给葛德飞,该毒品包括陆超要买的100克及他自己吸食的部分。

  7.上诉人刘宗云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的一天,涂治川给他打电话说一个朋友要300克毒品。两天后,涂治川打电话说那朋友要“货”(毒品),他就打电话联系“阿蔡”并通知涂治川拿“货”。第二天上午,涂治川打电话说那朋友只要150克,他便说每克215元,并让涂治川将车停在三岔路口,他把装着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涂治川,涂治川递给他一个装钱的红色塑料袋。事后他让“阿蔡”去拿钱,并要了500元辛苦费给涂治川。他是开“黑出租车”的,他帮助“阿蔡”卖毒品是想让其以后经常坐他的车。

  8.上诉人涂治川的供述证实:2012年正月二十左右的一天,葛奎打电话要买冰毒,他和刘宗云联系后告诉葛奎有“货”且谈了价格。第二天晚上12时,他在深圳机场接到葛奎和葛德飞兄弟两人,并安排他们入住沙井镇“东星汉永酒店”,葛奎先验了“货”。第二天早上,他开车接葛奎到拿“货”的地点即沙井镇后庭村入口的收费岗亭往里100米左右,葛奎说只要150克,他转告说每克215元,刘宗云上车后,葛奎把钱给了刘宗云,刘宗云递给他一个黑色塑料袋,他给了葛奎。中午葛奎把冰毒放在红色长方形餐巾纸盒底下,并说其先回去,让他把餐巾盒交给葛德飞收好,带回去交给葛奎,还说“一定不能搞丢了”,他便买了些吃的和几瓶矿泉水,与那个放冰毒的餐巾盒一起装在一个塑料袋中递给葛德飞说“你哥让我给你买的水,里面有一盒餐巾纸,你千万不要搞丢了”,葛德飞说“好”。下午4点,他把葛德飞送到广深高速的深圳入口乘上回蚌埠的大巴车。这次他介绍刘宗云、葛奎成交冰毒,刘宗云给他500元辛苦费。

  9.上诉人陆海报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陆超与他电话联系买冰毒之事后,当天陆超和严永兵来到怀远县与他见面,后见到葛奎,就购买冰毒的数量及价格谈好后,葛奎说等几天就能拿到“货”。一天后,葛奎将他们三人带到淮河路上的一家莫泰168宾馆开房住下,并说送毒品的人坐的车坏在路上了,葛奎借辆车让他同去接那人,他们于24日上午9时到达大巴车停放地点,接到那人后在附近收费站就被抓到了。

  10.上诉人陆超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8日左右一天上午,他和姐夫严永兵带3万元从浙江回到怀远县找陆海报帮助联系购买冰毒,下午陆海报带他俩到蚌埠市新城区“一品茶室”茶楼与葛奎见面,谈了冰毒的数量和价格后,葛奎说买100克左右是每克320至330元,并说两天以后电话通知陆海报。几天后的晚上,葛奎在淮河路莫泰168宾馆开了两间房,第二天凌晨陆海报告诉他运输毒品的车在途中坏了,陆海报和葛奎开车去接运输毒品的人,让他们在房间里等“货”。他买毒品准备部分卖给浙江的彭剑伟,部分卖给严永兵,抵借的1.9万元,严永兵始终知道买冰毒的事,主要帮他“长长眼”,怕他买的货质量不好,被别人骗。

  11.上诉人严永兵的供述证实:他和陆超于2012年2月18日或者19日从浙江到达怀远县陆海报家,他们带3万元回来买冰毒。后他俩跟着陆海报到蚌埠一家茶楼见到葛奎,陆超和葛奎谈了毒品的数量和价格,葛奎说多买每克320元,他告诉陆超价格“还可以”。几天后下午5点,他们又在蚌埠见到葛奎,葛奎让他们住在一家宾馆8888房间等“货”,深夜葛奎说拿“货”的人乘坐的车坏在路上了,早上葛奎借了一辆小汽车和陆海报一起去接那人,他和陆超在宾馆等,直到被抓获。陆超为买冰毒向他借了1.9万元,陆超买冰毒是用于贩卖。

  12.上诉人葛德飞的供述证实:因他哥葛奎做生意需钱,他于2012年2月20日从母亲及妹妹处合计拿了37000元给葛奎,然后他俩到合肥乘飞机到深圳,葛奎的朋友涂治川将他们安排到宾馆住下。第二天八九点,葛奎跟他说想带点冰毒回蚌埠,他说“不能带,被查出来就完蛋了”,葛奎说“没有事的”,他就没有吱声。上午9点,葛奎和涂治川出去了。下午1点涂治川回来对他说,葛奎先上飞机走了,15点多涂治川送他在新桥高速路口乘大巴车时,将一大包下面放着一个红色纸巾盒的饮料给他,并叮嘱他“千万不要把纸巾盒弄丢了”。当晚葛奎打电话问他有无一盒纸巾,他说有。23日天刚亮葛奎发短信问到哪儿了,他说车坏了。24日8时,他看到葛奎和另一个人来接他,便把随身带的矿泉水和纸巾盒拿到葛奎的车里,随后被抓获。他考虑到葛奎说这次要带点冰毒回去,涂治川给他一个餐巾纸盒并让他保管好,葛奎打电话又问他,是否有餐巾纸盒,他就考虑到餐巾纸盒里有可能是冰毒。

  (四)2012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葛奎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葛奎租住处即蚌埠市禹会区胜利西路水泥制品厂宿舍7号楼4单元2楼西户进行搜查,在其东卧室的北墙壁柜的东侧最下面的抽屉里,搜查出两包无色晶体状物。经检验,分别重7.4克和3.6克,总重量为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林林的证言证实,她和丈夫葛奎都吸冰毒,她不知道葛奎把冰毒藏在卧室里。

  2.上诉人葛奎的供述证实,2月24日,公安人员在他家中搜查出金立手机盒里的两包无色晶体,是他于2011年11月左右从深圳买回来的约20克冰毒中的剩余部分,一部分被他吸食了。

  上列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破案过程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八名上诉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2月24日上午至上诉人葛奎租住的蚌埠市禹会区水泥制品厂宿舍7号楼4单元2楼西户进行搜查,扣押银行卡7张、存折1个、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及分装袋4个;3月26日晚至上诉人刘宗云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后亭村西区3巷6号702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银行卡8张、现金14800元、白色晶体2包、白色粉末状物品1袋、刘宗云身份证及车牌号为粤BC056K的丰田轿车。公安人员于2月25日扣押上诉人葛德飞纯白晶体2包、“一帆风顺”餐巾纸1盒及被告人陆超现金32300元;3月29日扣押上诉人涂治川现金16700元、车牌号为粤BN689E的本田轿车及诺基亚6020型手机、华为C2907型手机各1部。

  3.尿样检验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葛奎、陆海报、陆超、李王王的尿样经用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板检验,均呈阳性。

  4.户籍证明证实八名上诉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704号及(2010)台黄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原宁德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宁地劳(98)字第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陆超、严永兵、李王王曾犯罪情况,上诉人刘宗云曾被劳动教养情况。

  6.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刘宗云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8日,涂治川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8日被临时羁押。

  7.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毒品)字[2012]01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3月8日,对在赣州市横市镇高速公路抓获葛德飞时收缴的两包无色晶体进行检验,经称重分别为49.4克、99.8克;对在葛奎家中搜查出的两包无色晶体进行检验,经称重分别为7.4克、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毒品)字[2012]03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从上诉人刘宗云家中搜查出的两包无色晶体进行检验,均未检出毒品成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540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称重为49.4克、99.8克的两包无色晶体检验,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6%、72.1%。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奎、刘宗云、涂治川、陆超、严永兵、陆海报、李王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葛德飞明知携带物品中有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各上诉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分别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符仲云

  代理审判员  张进春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