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2001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忠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邓某与郑某某(已判决)、陈某甲(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等人商定在海南省儋州市和庆镇利用虚假网页实施诈骗作案。期间,黄某某明知邓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实施诈骗作案,而向其提供用于作案的虚假“QQ炫舞”网页(以下简称虚假网页)。尔后,邓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分工协作,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准备了电脑及首号0755的客服电话、“按键精灵”脚本程序、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通过虚假网页上的“按键精灵”脚本程序,向不特定的“QQ炫舞”玩家发送虚假中奖信息,诱导玩家在虚假网页上填写姓名、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邓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据此个人信息,玩家根据网页上的虚假客服电话,相互商谈“中奖事宜”。在商谈过程中,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领取奖品、奖金需先行缴纳手续费、税费为由,诱骗玩家向指定银行卡(户名倪某某,卡号622848015600305****的农行卡)“缴费”。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邓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9500元,并被分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同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打款回单、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葛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当中认罪,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酌情予以从严惩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95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