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昔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山西省昔阳县人。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昔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妹妹郭某乙系被害人赵某甲儿媳,因郭某乙与赵某甲女儿赵某乙发生矛盾将赵某乙致伤后被刑事拘留。为此,郭某甲多次找赵某甲及其家人商量此事,但赵某甲及其家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事情办妥。郭某甲遂于2014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到达赵家沟洗煤厂与其理论,16时30分左右,赵某甲独自骑着自行车到达洗煤厂磅房附近,郭某甲看到后便上前拽扯赵某甲,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赵某甲前胸刺去,赵某甲在躲闪过程中摔倒在地,郭某甲上前将折叠刀扎在赵某甲的后背右侧即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甲右背部穿通外伤致右侧胸腔积血、积气;右后胸廓穿透创,其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其一时冲动致伤被害人;2、其具有自首情节;3、其在案发后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某甲向法庭提供了赔偿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0日,郭某甲委托家属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并已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的妹妹郭某乙与其大姑赵某乙发生矛盾并致伤赵某乙被刑事拘留,为此,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家人多次找赵某乙及其父亲赵某甲商量处理此事并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家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但赵某乙未按约定时间向郭某乙出具谅解书。因此,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16时30分在昔阳县乐平镇赵家沟洗煤厂磅房附近将骑着自行车准备上班的被害人赵某甲拦住,边拽扯赵某甲,边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朝赵某甲前胸部捅刺,被害人赵某甲在躲闪过程中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而未伤及被害人,随后被告人郭某甲上前用折叠刀再次朝被害人赵某甲后背右侧捅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甲右背部穿通外伤致右侧胸腔积血、积气;右后胸廓穿透创,其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郭某甲赔偿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赵某甲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昔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被依法提取的银色单刃折叠刀一把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7日16时53分,赵某乙向昔阳县公安局报案称,其父亲赵某甲在赵家沟洗煤厂被人用刀捅伤。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9日,郭某甲主动到昔阳县公安局投案。

(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折叠刀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4)谅解书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0日,郭某甲的家属对赵某甲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赵某甲对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无前科劣迹,本案发生后,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昔阳县社区矫正领导组办公室同意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76年9月10日,及其籍贯等内容。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洗煤厂工作)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16时30分左右,我在磅房门口时,一名中年男子(即郭某甲)问赵某甲几点来做饭,我告诉他不知道后,赵某甲就骑着自行车到了磅房南侧三四米的地方,郭某甲走到赵某甲跟前,不知二人说了什么,郭某甲就抓住赵某甲的衣领,接着又拿出一把刀,俩人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甲倒在地上,郭某甲就朝赵某甲后背捅了一刀,赵某甲将郭某甲推到一边,郭某甲就逃走了,赵某甲自己将刀拔出来也朝洗煤厂外走了出去。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我开车走到距离赵家沟洗煤厂四十米的地方,看到洗煤厂磅房六七米马路中间,一名年轻人(即郭某甲)和一名推着自行车的老年人(即赵某甲)在纠缠,俩人貌似在争夺什么东西,赵某甲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郭某甲扑倒在赵某甲身上,赵某甲起身将郭某甲摔出两米远,随后,我看到赵某甲后背插着一把刀,赵某甲自己将刀拔出来,郭某甲被摔出去后就跑出去了。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17时左右,我在河西桥附近等人,同村的郭某甲打电话联系我要车,我在赵家沟新开的路上接上郭某甲将他送到留庄三岔口。

(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因家庭矛盾,我的脸被弟媳郭某乙抓伤,郭某乙被刑事拘留,我家和郭某乙家人多次协商后,我决定谅解郭某乙,我还没写谅解书,郭某乙的哥哥郭某甲在9月17日下午就用刀在我父亲赵某甲后背捅了一刀,当时,我父亲打电话告诉我,我在去洗煤厂的路上报了警、打了120,在赵家沟桥南侧的时候,我看见赵某甲一手扶着后背,一手拿着带血的刀。

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郭某甲的妹妹郭某乙是我儿媳,因家庭琐事,郭某乙将我女儿赵某乙的面部挠伤,郭某乙被刑事拘留。事后,郭某甲多次找我们协商解决这事,我们相互之间就赔偿问题谈妥,当时郭某甲要求我们在9月17日16时处理完这事情,但是在当天我们并没有办理完郭某乙的事情,郭某甲很生气,认为我们在敷衍他,就用刀捅伤了我。9月1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独自骑自行车去洗煤厂工作,到了洗煤厂磅房西侧的路上,郭某甲突然窜出来拦住我,他手里还拿着一把单刃折叠刀,随后,他骂了我一句就直接用手中的刀子朝我前胸捅过来,但没有捅进去,我就赶紧夺刀并扭打在一起,这时,我连车带人摔倒在地,郭某甲用刀朝我后背右侧捅了一下,我就直接抓住他的胳膊将他扔出去,我自己将刀拔出来,郭某甲就跑了,我给赵某乙打了电话,赵某乙就报了警。到了医院后,我将刀给了妻子,我妻子说刀被公安人员提取走了。

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我将赵某甲捅伤了,今天(9月19日)我来投案自首。我妹妹郭某乙是赵某甲的儿媳,郭某乙和赵某甲女儿赵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郭某乙将赵某乙的面部抓伤,后郭某乙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晚上,我和父母到赵某甲家协商解决这事,他们提出郭某乙赔偿赵某乙20000元及其他要求,并商量好赔偿款到位后赵某乙就写谅解书,我家里连夜凑齐20000元,其他要求也做到了。9月17日上午,赵某乙答应写谅解书的时候,赵某甲打电话不让写,之后,我就联系不到他们家的人了。因为赵某甲在赵家沟洗煤厂当厨师,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去赵家沟洗煤厂找赵某甲,我在洗煤厂磅房旁边问了一个陌生人赵某甲什么时候来,那个人告我快了,之后,赵某甲骑着一辆自行车停在磅房附近,我过去叫了一声他的名字,赵某甲就呐喊,我用左手去拽赵某甲,赵某甲用右手推挡我,我就用右手从右裤口袋掏出事先从家里拿的折叠刀吓唬赵某甲,赵某甲去抢夺刀,我就用刀子向赵某甲前胸胡乱刺了两三下,我不知道有没有刺到他,赵某甲在躲闪过程中摔倒在地,我就用刀子向赵某甲的后背右侧扎下去,我感觉刀子已经刺进去了,这时,赵某甲抓住我的胳膊将我扔出去,我看见赵某甲将刀拔出来,并向磅房方向喊快报110,我就跑离现场,并电话叫来同村的王某丙将我送到留庄三岔口,我又租了辆出租车到了和顺。

6、鉴定结论

(1)法医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昔阳县公安局将在昔阳县人民医院采集到的被害人赵某甲的血样、折叠刀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与煤场土路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一并送往晋中市公安局科技处做DNA鉴定。2014年9月26日,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昔阳县公安局送检的“赵某甲血样”检材一份、“匕首上可疑斑迹”检材一份、“煤场土路上可疑斑迹”检材一份进行DNA检验,标记“匕首上可疑斑迹”、“煤场土路上可疑斑迹”的检材均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赵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赵某甲右背部穿通外伤致右侧胸腔积血、积气,右后胸廓透创,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7、现场勘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图片证实:2014年9月17日17时20分至18时20分,昔阳县公安局技术中队对该案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中心位于昔阳县乐平镇赵家沟洗煤厂磅房南侧泥路上,该处倒伏着一辆自行车,该自行车南侧一米处有两根断木桩,距断木桩三十厘米处有一泥水和血液的混合液体,拍照固定后,技术人员用棉棒蘸取放入证物袋保存。

(2)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9月17日17时30分,昔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昔阳县人民医院从赵某甲妻子焦爱连处提取一把银色单刃带血的折叠刀,该刀柄刀身均长十厘米。

(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8日,赵某甲对印有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进行辨认,并辨认出4号男子为捅伤其的郭某甲。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甲均表示无异议。该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郭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赔偿协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表示无异议,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谅解书、昔阳县社区矫正领导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其妹与姻亲之间家庭纠纷引发矛盾介入其中,不是采取合法方法加以解决,而是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予以报复,且致被害人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郭某甲提出的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自己一时冲动致伤被害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起因、犯罪情节、作案手段、方法等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处罚。同时结合其所在社区意见,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青

审 判 员  翟晓燕

人民陪审员  乔爱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 玲

附:涉案依据的相关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