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广宁县交通运输局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肇宁法行初字第6号

原告: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林,男,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肖传,男,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公司职员。

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同月30日作出的两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林、陈肖传,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月30日作出两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上述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证决定书》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行业管理规范,合法有效。致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原告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超越审批权限,作出限期原告辖下的营运车辆退出经营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20140711001)及同月30日作出的两份相同的第441200022219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违反了《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证件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524号》第4条“本着一家一证的原则”。作为行政机关,被告负有保证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合法权益不收侵犯的法定职责。而被告超越审批权限,有意借当地县政府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批复,为经营者套上道路运输证到期即经营期届满的枷锁,作出期限原告辖下的营运车辆退出经营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道路运政业务办理效率的通知》(粤交运(2014)9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相关规定:“尚处在有效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改为长期有效”。又据《城市出租车管路办法》第说十三条规定,“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被告的行政许可,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法定原则。原告当初取得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该特许经营权没有设定经营有效期,按照企业登记惯例可以认定为经营有效期是长期性的,而现在被告要求原告的车辆2015年5月31日后自行退出营运市场的承诺违反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20140711001)及同月30日作出的两份相同的第441200022219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两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程序合法,合法有效。1、被告作为广宁县人民政府专门负责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依法行政,主体完全适格。2、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在其事权范围内行使有关职能的具体表现,合法有效。3、程序合法,《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为5年至10年,经营期限届满后期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递交反映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与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并统一经营,遂申请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根据法规以及我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并经审查何时相关事实和申请材料,作出20140711001号《道路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根据该决定书,按法律的规定向原告颁发了行政许可的证书,即44120002229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原告经营许可范围涉及出租小汽车和公共汽车两方面,而两个范围的车辆经营权指标期限不一致,不能在同一个证书规格上反映,为了准确、详细、依法反映行政许可相关事项,被告经请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后,按出租小汽车和公共汽车两个方面不同车辆类别,分别制作了《道路运输经许可证》,且因申请人同为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而按规定制作为同一号码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4、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清楚。原告车辆经营指标属历史遗留问题,其处理已经由被告向原告作正式回复说明,并经法院判决合法有效。而本案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是完全基于原告公司车辆经营指标历史遗留问题所作出的许可决定。5、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行业管理规范,有利于加强行业管理,有利于规范经营管理,也有利于促进汽车服务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兼顾保护汽车行业中车辆经营人、乘客、汽车驾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滥用诉权,诉请于法无据。1、原告就其车辆经营指标及相关问题已多次来函,被告一律耐心、依法作出解释及答复,在作出许可决定前也已对具体处理的办法作了充分沟通,相关法院也依法作出了生效法律判决,但原告仍置若罔闻,法律不应支持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2、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引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损害其合法权益是故意曲解行政规章的规定:(1)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适用行政主体是建设主管部门,并非被告;(2)被告根据行政事权范围管理本案所涉及道路交通行政许可,并依法执行广宁县人民政府宁府函(2012)76号《关于同意延长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权的批复》,该文件作出的行政机关是广宁县人民政府;(3)从该(2012)76号文件内容可清楚反映,广宁县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公共交通规划(运输时限)作出了安排,被告是执行机构,无权擅自变更、实际也没有变更县政府所作出的批复文件;(4)原告如认为对县政府作出的该批复文件不服,在本案向被告提出相关行政诉求,系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合法有效,法院应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批准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成立,初始经批准投入20辆出租车营运,该20辆出租车没有经营权年限。2004年10月18日,该公司向肇庆市交通局及被告提出《关于要求增加的士营运车辆的申请》,要求增加30台出租车投入营运,肇庆市交通局同意投放30台出租车,书面批准经营权年限为8年。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2006年12月21日起投入30辆出租车进行营运至今。2007年1月6日,原告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报废更新车辆的申请报告》,要求对之前投入营运的20辆出租车更新营运,被告批准同意更新21辆出租车营运。

经广宁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发布《广宁县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特许经营权招标公告》:对本县公共汽车18辆和30辆出租车特许经营权采取捆绑形式公开招标,公共汽车和出租车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招标,经营期限自许可之日起8年,经营权届满由许可机关收回。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广宁县天龙出租车公司车辆运营期限问题的告知书》,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回复的问题》,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关于天龙出租车公司相关问题的答复》。

2013年1月4日,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出租车经营权的再次申述》,认为其经营的51台出租车是在《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权,且许可中未注明经营权期限,属长期经营,要求被告对其申述的“长期经营权”问题作出回复。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广宁县天龙出租车公司经营指标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关于天龙公司经营的51辆出租车指标问题,(一)关于2002年经市交通运输局许可投放21辆出租车指标的问题。由于历史原因该批21辆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没有明确经营权期限,所以现有车辆使用到期后,可以继续依法予以许可上述经营权指标。(二)关于2006年经市交通局批准许可30辆出租车指标的问题。该批车辆原来市交通局审批时已明确经营权期限为8年,所以应维持原许可期限不变,车辆经营期到后按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指标。如因运力需要重新许可投放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该公司申请。二、关于公共汽车和出租车捆绑招投标问题。本次招标采取公共汽车和出租车捆绑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重要条件公开招投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出租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程序和做法均合法合理。三、关于经营权期限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期限问题。你公司的企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提出了许可申请,经我局审核后已办理了换证手续。

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作出的招标公告、告知书和相关答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肇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一、维持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8月28日发布的《广宁县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特许经营权招标公告》。二、维持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广宁县天龙出租车公司经营指标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三、撤销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广宁县天龙出租车公司车辆运营期限问题的告知书》和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天龙出租车公司相关问题的答复》。宣判后,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7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日,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公司更名及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同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公司更名及变更经营范围的答复》:同意变更名称,变更名称后,相应的经营范围保持不变,仍为出租客运。

2014年6月11日,原告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宁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合并经营许可范围﹥申请》,该申请其中内容有:公司于2014年1月收购了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并依法运营,为了公司运营有序的运行,现以将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将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合并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统一公司经营,现申请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请给予办理。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20140711001):一、原则上同意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合并经营许可范围。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权由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继承,经营期限到2015年5月31日止。二、合并经营许可范围后,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公共客运)自动注销,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权利与义务由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继承。三、合并经营许可范围后,广宁县天隆出租有限公司出租客运经营权指标明确如下:1、由于历史原因,2002年经市交通运输局许可投放的粤HP2325等21辆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按照广宁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广宁县天龙出租车公司经营指标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2013年3月1日印发)经营。2、2006年经市交通局批准的粤HP1323等30辆出租车经营权指标到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收回。3、根据《关于天龙公司出租车经营权指标问题的答复》(2013年4月3日)要求,我局优先许可给原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19辆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按照《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20140620001,印发日期:2014年6月29日)明确的经营期限经营。四、根据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延长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权的批复》(宁府函(2012)76号文件精神,合并经营许可范围后,广宁县天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共客运到2015年5月31日止。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现的粤HP0676等22台公共汽车运行线路名称、起讫点、途径每条线路运力及经营期限明确如下……五、请你公司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我局行政中心窗口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原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经营许可证可注销手续及配发营运车辆相关证件。

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粤交运管许可肇字441200022219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两个:其中一个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证件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另一个经营范围为:公共客运,证件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广宁县交通运输局提出《关于要求延长宁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期的申请》和《承诺书》:要求把宁通公共汽车的经营权延长到2015年5月31日,并承诺到2015年5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自觉终止所有车辆的营运。2012年12月20日,经广宁县人民政府批准,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权期限延长到2015年5月31日。

2014年7月1日,原告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宁县天隆出租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拟实行吸收合并,甲方拟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拟解散并注销。之后,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2014年11月21日,广宁县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在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广宁县天隆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出租客运、公共汽车运输。

上述事实,有(2013)肇宁法行初字第4号和(2013)肇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关于公司更名及变更经营范围的答复》、《关于要求延长宁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期的申请》、《承诺书》、《广宁县天隆出租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是广宁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其中职能是负责道路运输(含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故其作出《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将原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将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合并经营,原告因此申请变更道路运输许可证,该申请属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被告受理该变更申请后,作出同意变更的行政许可决定,即原广宁县宁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权由原告继承,经营期限到2015年5月31日止。合并经营许可范围后,原告出租客运经营权指标明确如下:1、由于历史原因,2002年经市交通运输局许可投放的粤HP2325等21辆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按照广宁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广宁县天龙出租车公司经营指标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2013年3月1日印发)经营。2、2006年经市交通局批准的粤HP1323等30辆出租车经营权指标到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收回。3、根据《关于天龙公司出租车经营权指标问题的答复》(2013年4月3日)要求,我局优先许可给原广宁县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19辆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按照《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20140620001,印发日期:2014年6月29日)明确的经营期限经营。被告作出上述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本院(2013)肇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同时,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变更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行政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故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20140711001)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对于被告依据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14年7月30日颁发两个编号均为粤交运管许可肇字441200022219号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中出租客运证件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公共客运证件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道路运政业务办理效率的通知》(粤交运(2014)91号)调整有关证件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尚处在有效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改为长期有效”的规定,被告为原告申请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设定了期限,违反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的上述规定,故被告为原告颁发的两个编号为粤交运管许可肇字441200022219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为原告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告为原告颁发的两个编号为粤交运管许可肇字441200022219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为原告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7月30日颁发编号均为粤交运管许可肇字441200022219号出租客运证件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公共客运证件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重新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给原告广宁县天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永强

审 判 员  梁肇仪

人民陪审员  陈君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焕月

附适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