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未刑初字第0098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马额办荣村西潘村,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马额办荣村西潘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陕AY9Y60轿车在进入本市红光路西侧一工地厂房时,因观察不周将在该厂房地板上休息的王某某(男,47岁)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交警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接警后未央大队民警到现场勘查,后赶往医院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人惠国旗、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候,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表示自愿认罪,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人民陪审员  张金为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