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川,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诈骗于2013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川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日期间,被告人王川以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甲办理到东港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需办事费用为由,数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75500元;又以发生交通事故需借钱赔偿对方损失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500元。

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川以购买倪某某的轻型货车为由,骗取倪某某江西五十铃NH型轻型货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发还。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川谎称借钱为女友购买戒指,骗取姜某某人民币700元。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川以要到长春办事、借用电话为由,骗取王某甲三星N7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发还。

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川以帮助姜某甲将放在黄土坎骨科医院附近的摩托车骑回家为由,骗取姜某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扣押发还。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王川谎称借钱到庄河市购买收割机齿,骗取鞠某某人民币15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川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90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川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鞠某某、姜某某、姜某甲、王某甲、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鲁某某、于某某、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借条、手机短信截图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卖车协议书、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三星手机凭证、摩托车、手机、五十铃轻型货车照片及指认照片、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川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川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新田

代理审判员  郝 燕

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