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湟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1993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湟中县某村三岔路口处补胎时,与驾驶翻斗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奎某某因其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石某持一根千斤棒朝翻斗车扔去,两人为此发生撕扯,后石某又持扒胎用的撬棒将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奎某某头顶部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右顶部、枕部两处瘢痕累计长252.5p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湟中县公安局多巴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8900元,已当庭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奎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奎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湟)公(刑)鉴(法临)字(2014)167号人体损伤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奎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奎某某的书面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石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石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娜

速 录 员  丁晓萍

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