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德秀诉吴宗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吴德秀,女,生于1951年9月14日,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林,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文玉,男,生于1955年3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系原告吴德秀之夫。

被告吴宗仁,男,生于1961年7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福江,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德秀诉被告吴宗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秀及委托代理人雷林、唐文玉,被告吴宗仁及委托代理人刘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正安县凤仪镇大路潮路段将我致伤。我当日到正安县佳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30日出院。经鉴定,我为伤残10级,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90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误工费9,210.5元、护理费7,605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660.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9,506.4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我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方已支付。原告已年满63周岁,没有职业也无收入来源,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我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同时原告并未从事任何职业,请求法院对伤残赔偿金予以适当调整减少。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金额,我方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于2008年5月14日因购房入户正安县凤仪镇凤山社区新民街一小区563号居住的事实。②《第520324720140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③《正安县佳运医院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诊疗过程及住院41天的事实。④《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35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49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49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X级(拾级)、约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天的事实。⑤《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①、②、③、④、⑤号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①、②、③、④、⑤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安场驶往正安方向,行驶至正安县凤仪镇大路潮路段时,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安县佳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41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8月28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估,该所以《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35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X级(拾级);以《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49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需再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并进行康复治疗,按照目前物价水平贵州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以《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49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08年5月14日因购房入户正安县凤仪镇东方新城御熙苑3栋2单元502号房(即正安县凤仪镇新民街一小区563号);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在人行道上正常行驶的原告致伤,因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审理中,双方对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过错在于吴宗仁,吴德秀无违法过错;吴宗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德秀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原告被致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应纳入责任承担范围的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系原告在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向专业机构支付的费用,与该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纳入责任承担范围。

1、关于医疗费问题。对被告在原告住院治伤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双方对《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49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是否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存在因误工而导致收入的减少,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鉴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有收入,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问题。双方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护理天数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等级及标准,其护理按一人计,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6959.34元(28224元÷365天×90天),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系伤残拾级,其出生于1951年9月14日,评残之日原告未满63周岁,按18年计算,原告主张标准按照18700.51元/年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660.92元(18700.51元/年×18年×10%)。6、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问题。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证明,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除住院医疗费系被告已支付的外,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69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33660.9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9650.2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德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吴宗仁承担(已支付)。

二、由被告吴宗仁赔偿原告吴德秀后续冶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9650.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宗仁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承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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