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刑初字第19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法援)李潇,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叶某在明知双屿牛岭锦苑1幢、2幢一楼商铺部分面积无法办理产权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从温州汇丰拍卖行拍得双屿牛岭锦苑2幢103室商铺一间。2012年8月,被告人叶某发现所拍得的商铺无法直接过户到本人,且其所需缴纳的税费高于牛岭村村民,之后被告人叶某开始到浙江省及温州市区两级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信访。在信访期间,被告人叶某发现其所购买的商铺后面部分不可办理产权的面积,其实是小区公用配套的车库,其认为该车库是不能以商铺进行拍卖的,于是被告人叶某以拍卖行“假拍、拍假”为由,从2013年2月开始到北京上访,并多次到北京重点及敏感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2013年2月21日、8月5日、11月13日,温州市商务局、鹿城区双屿街道和鹿城区信访局分别向叶某做了信访回复;2013年12月16日,温州市鹿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信访终结意见,告知被告人叶某所访事项应当通过诉讼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人叶某经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又在北京重点及敏感地区多次非正常上访,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人叶某五次被北京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次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叶某辩解其信访的主要事由是因为市住建委违法登记产权的问题,而且没有收到过鹿城区信访局及鹿城区联席会议的信访终结意见。

其辩护人辩称:1、信访局及联席会议的信访回复没有送达被告人叶某,且其发现商铺后半部分系车库非法改建的情况后,已向省住建厅进行了举报,故其信访事项并未终结;2、虽然被告人信访的方式、方法存在不当,但毕竟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没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叶某在明知双屿牛岭锦苑1幢、2幢一楼商铺部分面积无法办理产权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从温州汇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得双屿牛岭锦苑2幢103室的商铺一间。随后其发现上述商铺无法直接过户至其本人且商铺后部分无法办理产权的面积系小区公用配套的车库,并认为该车库不能以商铺进行拍卖,故以拍卖行“假拍”和“拍假”为由向省市区多部门进行信访,并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及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而被训诫。2013年2月21日及同年8月5日,温州市商务局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办事处分别告知被告人叶某,其信访事项因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而已终结。2014年1月1日至今,被告人叶某又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及敏感地带进行非正常上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因此而被北京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多次、行政拘留5次,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3次。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徐某、张某乙、倪某、严某甲、严某乙、杨某乙、陈某甲、李某、金某、黄某甲、杨某丙、陈某乙、胡某、吴某、黄某乙、曹某、王某乙、江某、蔡某、张某丙、陈喆芳的证言、信件、照片、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单、牛岭村鞋都一期40#地块三产安置房委托拍卖的报告、鞋都一期40#地块三产返回安置房业主大会委托书、委托拍卖合同、2009年12月24日温州市都市报上牛岭锦苑商铺拍卖公告、拍卖清单、告知书、温州市汇丰拍卖行竞买登记表、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规划设计图、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民事判决书、温州市商务局出具的关于叶某女士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执、中共温州市鹿城区委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说明、温州市鹿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叶某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及邮寄、中国拍卖行协会给温州汇丰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复函、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谈话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叶某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与证据不符,其信访的主要原因是非法登记房产问题。其辩护人认为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信访局及联席会议出具的说明和意见没有送达被告人,不能证明被告人已明知信访事项已终结;被告人叶某的供述没有被告人签字,其真实性存疑。经查:商务部人民来访登记表、浙江省商务厅群众举报登记表、温州市商务局的投诉记录、温州市工商局来信来函阅批单及被告人叶某的两份信访报告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叶某信访的内容为其本人认为温州汇丰拍卖有限价公司“假拍”和“拍假”,并导致其不能过户的问题,虽然被告人叶某在部分供述笔录中也提及房管部门“非法登记产权”的问题,但均与信访内容不符,被告人叶某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二份民事判决书仅证明与被告人叶某同一类型的纠纷是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至于判决是否生效并不影响该证明目的;温州市鹿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叶某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意见》及中共温州市鹿城区委、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说明》是针对已事先告知被告人叶某信访事项已终结的说明,并非信访终结的告知文件,而告知被告人叶某信访事项已终结的是2013年2月21日温州市商务局《关于叶某女士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和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该二份通知已送达被告人叶某,并附有送达回证,而且被告人叶某也已当庭供认其已收到了该二份通知;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侦查人员已明确注明被告人叶某拒绝签字,其取证程序合法。因此,辩护人就本案证据所提出的上述三项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

关于本案信访事项是否终结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叶某针对其拍得的坐落于本区双屿牛岭锦苑2幢103室的商铺,向多部分提出了信访报告,温州市商务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即叶某投诉的内容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纠纷,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办事处又于同年8月5日正式告知被告人叶某,其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的受理范围。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向信访部门提出的信访事项已得到相关部门的正式回复,其该信访事项因不符合信访的受理范围,该事项已经终结。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叶某的信访事项尚未终结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是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叶某的信访事项于2013年8月5日正式终结后,被告人叶某分别于2014年1月5日、6日、7日、8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而被训诫,同年2月21日到玉泉山非正常上访而被训诫,同年3月29日到玉泉山西门非正常上访而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3日到联合国开发署门前非正常上访而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7月22日、8月1日到美国驻华使馆东门路边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0日、4月15日、6月12日又因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随后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不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并经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后仍然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玉泉山、联合国开发署、美国驻华使馆等非接受信访的部门和机构进行非正常信访,其目的并非是为了表达上访诉求,而是有意扩大事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予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妨害社会秩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姚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