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戚刑二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阮某甲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刘某丙。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阮某甲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等事实,先后5次从被害人刘某丙处骗得人民币3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

1、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阮某甲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为名,从被害人刘某丙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阮某甲虚构开浴室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为名,从被害人刘某丙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阮某甲虚构其舅舅出车祸需要探望的事实,以借为名,从被害人刘某丙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

4、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阮某甲以其为被害人刘某丙疏通关系需要用钱为由,从被害人刘某丙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

5、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阮某甲以需要购买香烟用于要回上述疏通关系所支出的10000元为由,从被害人刘某丙处骗得人民币1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阮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未到庭证人陈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阮某乙、荀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街道派出所民警王国斌、孙云波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某甲已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阮某甲可宣告缓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元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