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初字第13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男,26岁(1988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苑×于2014年2月至3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区×室内,谎称要从房主薛×处将该房承租后再转租房屋,先后骗取事主兰×、范×、杨×、侯×房租及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8865元。被告人苑×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苑×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兰×、范×、杨×、侯×对被告人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无视国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