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王某某,系个体经营者。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与朋友贾某、李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歌厅202包房唱歌时,因不满陪唱女服务员许某不喝酒,任某挥手打了许某鼻子一拳,致许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某之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与朋友贾某、李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公馆202包房娱乐时,因被害人服务员许某不喝酒,便对许产生不满,后在其让被害人许某离开包房时,挥手将被害人许某的鼻子打伤,致被害人许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二万元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供述: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21时,贾某打电话叫我去某某歌厅唱歌。22时许,我到了某某歌厅的包房,当时包房里有贾某、李某,还有三名女服务员,之后我们就唱歌娱乐,大约1小时后,我看坐在我右边的女服务员不怎么喝酒,还点了好多小吃,我就叫其他服务生把一扎啤酒打开让这名女服务员喝,这名女服务员说她喝不了,我就抬手一挥说:“你不喝,你就走吧。”当时挥手时,我右手手背正好碰到了这名女服务员的鼻梁了,她就用纸巾捂着鼻子哭着说她的鼻子是做的假鼻子不能碰。过了一会儿,歌厅经理进来了解了一下情况就将她带走了。之后我继续与朋友们娱乐,期间歌厅经理带着那名受伤的女服务员过来,说女服务员的鼻子肿了,让我们赔偿500元钱就算了,贾某当场就给了对方500元,之后我们就离开了歌厅。

事发后,歌厅经理曾经打电话告知我,该女服务员报案了,鉴定出伤情为轻伤,该女子要求我赔偿她2万元。之后我通过朋友也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该女子协商过,后因为过年,该女子回家就推迟了。

我是在2014年2月9日在辽宁阜新市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2、被害人许某(8克拉公馆工作人员)陈述:2013年12月16日晚21时左右,某某歌厅安排我到202包房为客人服务,开始时包房内有两名男客人,一位姓贾,一位叫“李浩”。大约20分钟后来了一位任老板,我负责给客人点歌和推销酒水,当时“于兰”、“可乐”、“苹果”(李某)也在包房内。当晚大约23时20分左右,任老板叫我再拿一打啤酒,啤酒送到包房后,任老板让我将这打啤酒都打开,并要求我全部喝完,我说我喝不了,任老板说:“你要是不把这些酒喝完,不让你走,我把所有的酒倒你头上,把酒瓶砸到你头上。”我再次表示我喝不了,任老板又问我:“你到底能不能喝。”我说不能喝,这时任老板就打了我鼻梁一拳,当时就把我鼻子打出血了,“可乐”就将我扶出了包房。任老板当时是故意打的我。最后姓贾的客人通过“于兰”转给了我500元的赔偿费。

事发后,任老板通过他的朋友就该事的赔偿问题找过我,当时我们达成一致意见,让对方找医院把我鼻子看好,后因为过年我回老家,赔偿的事情就耽搁了。

在案发前的三天前,我的鼻子曾经做过整容手术。

3、证人李某(该公馆工作人员)证言:我在某某歌厅叫苹果。2013年12月16日晚,我应“李浩”要求来到某某歌厅二楼202包房,当时包房里还有一名姓贾的客人,之后我把许某也叫了过来,许某来了不久,“可乐”也来了包房,我们几个就在包房内聊天,之后“李浩”打电话叫任某来玩。大约十分钟后任某就来到了202包房,任某来了后就坐在了许某的左侧,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唱歌喝酒,玩到23时30分左右,“李浩”喝多了就躺在了沙发上,这时,任某又要了一打啤酒,让服务生把啤酒全部打来,并要求服务生把全部的啤酒放在许某面前,任某就对许某说:“你今天把这些啤酒全部喝了,能不能喝?”许某说:“不能喝。”任某就又问了一遍,许某还是回答不能喝。等许某刚说完还没反映过来,任某就对着许某的鼻子打了一拳,许某的鼻子就流血了。任某打完后坐在沙发上没动,还挺生气。之后“于兰”给任某做工作,让他赔偿许某,任某不同意,最后姓贾的客人给了许某500元的赔偿款。

4、证人冯某(该公馆工作人员)证言:2013年12月16日23时50分许,我接到我们服务员的电话说202包房内打架了。后来我知道是202包房内的一位客人把我们酒水推销员“姣姣”的鼻子打伤了,我就给双方做了调解,让客人给“姣姣”500元看病,之后我就陪着“姣姣”去了市三院看病。我当时看到“姣姣”时,她的鼻梁红肿。

5、证人贾某证言:2013年12月16日晚,我和李某去8克拉歌厅二楼的202包房唱歌,期间我给任某打电话让他来唱歌。过了一段时间任某过来了,他坐在了我的右边,然后那个被他弄伤的女服务员坐在了任某的右边,李某当时喝多了躺在沙发上,另外两名女服务员,一名坐在我的左边,一名和李某坐在一起。任某过来后,我们几个就唱了一会儿歌,那个陪任某的女服务员总要吃的东西,也不唱歌,过了一会儿,任某就对这名女服务员说:“你要是不喝酒也不唱歌,你就走吧。”说完,任某就用右手挥了她一下,我看见这名服务员捂着鼻子走了,过了一会儿,这名女服务员又进来了,她捂着鼻子说她的鼻子破了,她们的经理“于兰”也跟着进来了,“于兰”让我们赔偿这名女服务员,我就拿出了500元钱给这名女服务员,她不要,之后再二楼走廊我再次碰到她时,我就把钱给她了。

6、证人焦某(该公馆工作人员)证言:我在该歌厅叫可乐。2013年12月16日晚,我们经理“于兰”让我去202房间陪客人喝酒。当时202包房里有“贾哥”、李某、任某。任某的右边坐着许某,“贾哥”坐在任某的左边,李某躺在沙发上,“苹果”坐在李某的旁边。我到了包房后就陪他们喝了一杯酒,我就坐在了任某和许某右边的斜对面,过了一会儿,我就听见任某问许某,你怎么要这么多小吃,也不喝酒,他们吵了几句后,任某让许某喝酒,许某不喝,任某用右手一挥对许某说,你走吧,任某的右手正好碰到了许某的鼻子,许某的鼻子就流血了,许某就捂着鼻子出去了。当时我正好接电话,我也跟着出去了,之后就没再回202包房。

7、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之损伤属轻伤。

8、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2013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在8克拉歌厅202包间殴打被害人许某的人系被告人任某。

9、被害人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系2013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在某某歌厅202包间殴打其的人。

10、许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可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1、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红树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系抓捕归案。

另有被害人伤情照片,任某案发当日离开8克拉歌厅2楼的视频截图,许某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石家庄市第三医院CT诊断报告单,户籍证明信等其他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旭

审 判 员  田殿英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