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东、董锐、刘伟波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锐,又名董锐锐,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17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1月29日被解除羁押。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2月19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伟波,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24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3月13日向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智泽,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建东,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29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2月19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0日被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字(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东、董锐、刘伟波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锐、刘伟波、苏建东及刘伟波的辩护人胡智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苏建东、董锐、刘伟波和苟某某(另案处理),在成县城关镇支王路一出租屋内闲聊时,刘伟波提议抢劫出租车司机,其他人表示同意。后四人从陇南大道挡下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甘K81993号出租车,上车后,刘伟波让肖将车往泥阳方向开,途中,刘伟波打电话叫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和王某甲(不满14周岁)三人在徽县泥阳中学处等候。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上车后,刘伟波又叫肖某某将车开到店村走柳村刚过大桥的水泥路边,停车后,刘伟波让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下车望风,苏建东以借电话为名将肖某某手机骗到手,刘伟波持刀子威胁肖某某借点钱花,肖某某将随身携带的近1000元现金交给苏建东。七人逃离现场后,董锐、刘伟波各分得100元,苟某某分得60元,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各分得40元,余款及手机被苏建东拿走。所抢手机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1117.5元。

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董锐伙同浦某某、柏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康县迷坝乡十字村肖某甲家将在该处打牌的镡某某、安某某、王某乙、王某丁、肖某甲等人的现金24000余元抢走,后董锐分得赃款70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2013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苏建东伙同浦某某、武某某、苏某甲、王某戊(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在康县云台镇街道将廖某某的车牌号为甘K71787黑色吉利牌轿车砸坏。

被告人苏建东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建东、董锐、刘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苏建东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苏建东、董锐、刘伟波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刘伟波有自首情节,苏建东退赔赃款,建议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苏建东、董锐、刘伟波三人依法酌情判处。

被告人董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伟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智泽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伟波家长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2、刘伟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股骨骨折,请求酌情从轻;3、刘伟波系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4、刘伟波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险性较小,应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苏建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董锐、刘伟波、苏建东和苟某某(另案处理)在成县城关镇“支王”路一出租屋内闲聊时,刘伟波提议抢劫出租车司机,其他人表示同意。苏建东要求与刘伟波互换衣服并戴上口罩后,四人从陇南大道中段乘坐上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甘K81993号出租车,苏建东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他人坐在后排,由刘伟波指挥开往徽县泥阳镇。途中,刘伟波打电话让刘某某、王某某(此二人另案处理)、王某甲(时不满14周岁)三人在徽县泥阳中学附近等候。在泥阳中学附近十字路口,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三人上车后刘伟波又让肖某某将车开往店村镇。当车行至店村镇柏柳村刚过大桥的水泥路边时,刘伟波让肖某某停车,让苟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三人下车望风。在肖某某的出租车上,苏建东以借电话为名将肖某某的手机骗到手,刘伟波持匕首威胁肖某某借点钱花,后肖某某将随身携带的近1000元现金交给苏建东。七人离开现场后,苏建东将现金分给董锐、刘伟波各100元,分给苟某某60元,分给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各40元,余款及手机由苏建东拿走。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手机价值1117.5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赃物已扣押并发还。

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董锐与浦某某、柏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到康县迷坝乡十字村肖某甲家,抢走在肖某甲家打牌的镡某某、安某某、王某乙、王某丁、肖某甲等人现金24000余元,后董锐分得70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2013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苏建东与浦某某、武某某、苏某甲、王某戊(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康县云台镇街道浦某某家楼下,手持钢管等物将车牌号为甘K71787黑色吉利牌轿车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三被告人户籍证明;3、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被害人肖某某陈述;5、被害人廖某某、王某丁、肖某甲、镡某某陈述;6、证人孟某某、武某某、王某己、张某乙、王某甲证言;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9、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10、辨认笔录及照片;11、同案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浦某某、武某某、苏某甲、柏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郑某某供述与辩解;12、被告人董锐、刘伟波、苏建东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锐、刘伟波、苏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建东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建东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刘伟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伟波系本案从犯、应对刘伟波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董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缓刑部分;被告人董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首次羁押十一个月零十三天,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伟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苏建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琼

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

人民陪审员  杨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