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广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9日,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4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20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字(2014)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AN817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其妻张玲),延江武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205线41KM+490M处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甘N21960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玲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玲无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定刑以内综合其量刑情节公正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AN817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张玲,延江武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205线41KM+490M处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甘N21960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玲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本起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经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玲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何某某与陈某某、张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某一次性赔偿张玲家属死亡赔偿金46000元,何某某、陈某某各自车辆损失自行承担。上述协议中的款项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张玲家属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给陈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4、尸检报告、死亡证明;5、行驶证复印件;6、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证人薛某某、何某某证言;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卫

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

人民陪审员  姚之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