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以来,为逃避开车检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找人为其办理艾滋病相关手续,骗取艾滋病患者身份,自2010年10月起骗领低保金和艾滋病患者补助共计209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骗钱款全部退出。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郭某某证言,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尉氏县大桥乡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低保存折,银行交易明细及艾滋病定补名单,尉氏县大桥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专用缴款通知书,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所骗款项,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赃款20960元,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209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