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某、陈某某涉嫌抢劫一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平桥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罗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升、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晏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轿车在信阳市文化宫遇见路边准备搭乘出租车的简某某、郑某某,让简某某、郑某某乘车一同去玩。后车行至罗山境内,在车上晏某某、陈某某持刀威胁二人,抢得简某某现金300元左右、银行卡内现金95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抢得郑某某现金3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信息、谅解书和收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晏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程升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晏某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对二名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郑永军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起犯罪中事先没有制造事端,作案时完全是一个被指挥者,并现场将受害人的手机和身份证退给受害人,虽然没有预谋,但根据其地位和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综合考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晏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轿车经过信阳市文化宫时,遇见路边准备搭乘出租车的简某某、郑某某,遂让其乘车一同去玩。后车行至罗山境内,晏某某和陈某某在车上对简某某、郑某某二人持刀威胁,抢得简某某现金300元左右、银行卡内现金95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抢得郑某某现金300元。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戒指价值13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晏某某、陈某某的基本身份。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晏某某、陈某某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1月9日被抓获。2014年2月10日,晏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

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证实案发当天时段被害人简某某银行卡取现9500元。其中,农行卡卡号622848229135207615被取走了4000元,另一张622848239843331376银行卡被取走5500元。

5、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陈某某处扣押戒指一枚、刀一把,从周某某(晏某某爱人)扣押黑色豫SMXXXX轿车一辆、DV摄像机一部、仿真手枪一把。被害人简某某将戒指领回,周某某将汽车领回。

6、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简某某、郑某某现金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简某某陈述:2014年1月7日晚上22时许,我和朋友郑某某在文化宫唱完歌准备回家,在文化宫路口拦了很长时间车,拦车时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我们面前,开车的男子问我们去哪,我说去宏昌运动城,他们说顺路带上我们,我就上了车坐在后座,郑某某坐在副驾驶上,后座上还有个瘦一点的男子。车继续往前开,来到一个银行附近,不知道郑某某说了什么,开车男子打了郑某某一巴掌,然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对着她,让我们把钱拿出来,然后坐在我旁边的男子从我包里拿出300元钱和身份证,然后开车男子让后座男子把我银行卡拿出来,并威逼我告诉他银行卡密码说要不是真的密码就捅死我,我害怕就告诉他密码,然后他下车说等取完钱回来放我们,并让我旁边的男子看住我俩,过了一会开车男子回到车上,开车男子对后面男子说看看有没有金银首饰类物品摘下来,这时坐后座男子将我手上金戒指抢过去装进口袋了,然后车又开了一段路到一个建筑工地旁,开车男子看我手机不错想留下,后座男子没让要,就还给我们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让我们下车了。我被抢了一枚黄金戒指,现金300元,银行卡内9500元,郑某某被抢走300元左右。

2、被害人郑某某(女,1999年5月2日出生)陈述:2014年1月7日22时许,我和简某某从文化宫靓点KTV出来在路边打车,当时天下着雨,简某某在路边挥手,这时过来一个黑色轿车,车上有两个年轻男子一胖一瘦,胖的开车瘦的坐在副驾驶上。他们问我们去哪,我们就说去宏昌运动城热带雨林洗浴中心,他们说顺路,瘦的把某某的手拉上去,我也就跟着上车了,我们坐后排。车一直走,后来车开到罗山县。胖子一巴掌打在我嘴上,并拿出一把折叠刀说你们把钱都交出来,胖的拿刀指着我说把钱交出来,他们把我包抢走,在我包里拿了大概300元和一部手机。瘦的用小臂卡住某某脖子,从某某包里抢了300多元和3张银行卡。胖的拿刀指着某某要密码,某某受不了就把密码告诉他们,胖子下车去取钱,他把帽子戴上在罗山农行取的。某某手机信息显示被取了9500元,我看当时时间是4时29分。上车后胖子说只有一张卡有钱,密码还不对,他们就开车带我们去了一个地方,把我们赶下车就走了。我们被抢的东西有某某的黄金戒指一枚、现金600-700元、从某某银行卡里取款9500元,还有我的出勤记录本。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7日的晚上21时许我和陈某某开着我的豫sMXXXX牌号轿车从文化宫出来,两个女孩伸手拦我的车,问我们能不能带她们一程,随后两个女孩就上车了,上车后两个女孩让我送她们到热带雨林KTV,在车上其中一个女孩问有没有K粉、摇头丸之类的东西,我就说有冰毒可以一起玩。然后我们到五里店网吧附近买了500元的冰毒,我们在车上把这一小袋冰毒吸完之后就说去开房间,车开到罗山境内,我问坐在前面的女孩要刚才买冰毒的500块钱,她说不给没钱,我就用手打了她一巴掌,用刀威胁她把钱拿出来,这时陈某某也拿出一把刀威胁后座的女孩,我从前面女孩包里抢到300元和一部手机,陈某某在后座女孩包里抢到银行卡,我俩拿刀威胁她说出密码后,我拿着银行卡去银行取钱,第一次取了5000元,第二次取了4500元,共9500元。我拿着钱上车后威胁她们不准报警。我看到手机在陈某某手里,就让陈某某把手机还给她俩。车开到一个水泥路上,我让她们下车自己走,陈某某让她们把衣服蒙头上,然后我们开车跑了。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6日或者是7日晚上22时许,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跟玩伴晏某某约好在文化宫见面后出去玩,看见有一高一矮两个女孩伸手拦车,晏某某将车停下两个女孩就上车了,开始女孩说要去贸易广场的热带雨林洗浴中心,接着有个女孩说酒也没喝好并问我们信阳有没有好玩的,就这样车从信阳步行街口新华书店门口的那条路到民权路往沿河道方向开,我们在车上跟女孩聊天得知两个女孩是在热带雨林上班,其中一个女孩说在老家经常玩K粉冰毒之类的现在想玩,晏某某说他打电话问问,晏某某开着车顺着沿河道往五里店方向走,到五里店路边晏某某下车买了一小袋冰毒回来,在车上我、晏某某和高个子女孩吸食了冰毒。雾太大迷路了,快到罗山县城时,不知矮个女孩说什么,晏某某打了她一巴掌,拿出一把刀让她把钱拿出来,从她背包里搜了几十元零钱、身份证和一部手机,然后晏某某让我搜高个女孩,我搜到200元钱并抢下了女孩手上的一枚戒指和手机、身份证,我把手机和身份证交给晏祥,金戒指我装兜里了,又从矮个女孩身上搜到100元。晏某某嫌钱少就问女孩有没有银行卡,晏某某拿刀指向高个子女孩问银行卡的密码说如不说就杀了她,高个子女孩害怕就说了,晏某某下车取款并交代我在车上看好她们,我拿出随手携带的折叠刀对着她们,过了一会晏某某回到车上又开了一段,我说要手机也没用,晏某某就把手机和身份证还给两个女孩让她们下车了。晏某某说从银行卡取了5000元钱,零钱300元,除去加油100元剩下200元给我了,戒指也给我了,另外分给我2500元现金。晏某某拿的是一把黑色折叠刀,我拿的是一把银色铁质折叠刀。我跟晏某某之前没有商量抢劫,是晏某某突然实施的。

四、鉴定意见: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戒指的价值为1355元。

五、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简某某辨认出1号男子晏某某是驾驶位置的男子,2号男子陈某某是坐在后面的男子。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犯罪地点、银行取钱地点和抢劫用的刀。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豫SMXXXX黑色本田轿车内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按照两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晏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晏某某、陈某某抢劫对象之一郑某某为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冯新红

审 判 员    詹 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