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管×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男,1980年7月2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运强(已判刑)因妻子付×与“美食城”老板舒××有交往,心生怨恨。2012年6月27日晚23时许,杨运强骑摩托车到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南路“金色水岸”小区门前的美食城,用砖头将“美食城”的大门玻璃砸碎,见舒××不在美食城内,即准备离开。美食城内的值班人员肖××及肖××的妻弟管×出来拦住杨运强不让离开,杨运强从摩托车后备箱中拿出刀威吓二人,被告人管×和肖××随后从美食城内拿出菜刀、拖把与杨运强打斗,管×持菜刀砍中杨运强手臂,杨运强持刀将持拖把与其打斗的肖××腹部捅一刀,致肖××腹部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杨运强见捅伤肖××,即逃离现场,管×持刀追砍,将杨运强左额顶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杨运强头皮裂创、左侧额、顶骨骨折,创长207.50000000000003p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杨运强对管×表示谅解。2012年8月7日,管×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运强陈述称,我发现妻子付×与舒××有来往,就非常生气。当晚我骑摩托车到美食城,把玻璃门砸碎。管×、肖××及刘××出来,问干什么。我见舒××不在,准备走,他们一直拦着,我就从摩托车后背箱里拿出一把刀。刘××回店里拿出二把菜刀给管×,肖××拿拖把打我,把我惹急了,就用刀捅对方。管×(先)用刀砍我左手一刀,又踢我,我还踢时摔倒,管×又乘我起来时砍我腿上一刀。我爬起来后,肖××用拖把打我,我用刀捅到肖××肚子。肖××被捅后捂住肚子回店里,管×拿二把菜刀砍我,我就跑,后管×追上对我头部砍了一刀,对我身上砍了几刀。证人付×的证言陈述的事发过程及情节与杨运强陈述吻合一致。

2、被告人管×供述称,当晚我和姐姐刘××、姐夫肖××在美食城聊天,听到一楼有人砸玻璃,下楼看见(杨运强)把店玻璃砸碎了。我们问为什么,(杨运强)说找老板(舒××),并要走。我们拦住他,(杨运强)就从摩托车后背箱拿出一把刀。肖××回店里拿了拖把,刘××拿出二把菜刀给我。肖××用拖把打(杨运强)手中的刀,(杨运强)用刀捅到肖××肚子。肖××见把人捅了,就想跑,我在后面追,用菜刀砍了(杨运强)头部。(开始)我好像对(杨运强)腿上也砍过二刀。证人刘××的证言与被告人管勇供述吻合一致,另证实,肖××当时被送到医院,没到一个小时就死亡了。

3、证人舒××陈述称,我在经营“欧俪风情咖啡美食城”,肖××在美食城有10%的股份。通过微信与付×认识并来往。2012年6月27日晚,我不在店内。

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杨运强腰骶部、左腕部、左胫前区有皮肤裂创伤,左额顶处头皮裂创、左侧额、顶骨骨折,创长8.3米,损伤程度系轻伤。

5、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管×系自动投案。

6、另有凶器物证照片、杨运强对管勇的谅解书等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帮教矫正,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