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可、卢丹等故意伤害罪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可。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徐斌。

被告人卢丹。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章叶。

被告人蔡书豪。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万灵龙。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可、卢丹、蔡书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伟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可、卢丹、蔡书豪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可、卢丹、蔡书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薛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其家属愿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丹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丹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民事部分的损失,其系初犯、偶犯,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书豪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书豪主观恶性不大,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且其愿意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薛可与被害人黄伟在嘉善金樽银座国际沙龙城KTV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卢丹、蔡书豪见状后与薛可一起对黄伟拳打脚踢,造成黄伟肠穿孔。

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伟的损势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伟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黄伟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伟的陈述,证人王伟、唐思林、王志刚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可、卢丹、蔡书豪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伟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黄伟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蔡书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书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对其指定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卢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蔡书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哲玺

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