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永祯诈骗案一审

【案例摘要】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永祯,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于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无前科。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祯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永祯冒充新疆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以可以给家住临泽县的苏某承包天燃气管道修建工程为名获取受害人的信任,而后以包工程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受害人苏某的15万元;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以可以给临泽县沙河镇的代某某及丈夫徐某某承包天燃气管道修建工程为由,以包工程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受害人代某某的8万元;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以结婚、购买房屋等借口,诈骗甘州区和平乡受害人甘某某的2万元;于2014年2月中下旬,以可以让酒泉市肃州区清水镇的薛某某跟自己到天然气公司搞管道水泥墩工程为由骗取受害人薛某某2.1万元;于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郭永祯以承包酒泉市肃州区清水镇王某某宾馆作为工作人员居住为名,向受害人王某某诈骗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永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身份,5次诈骗他人现金27.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并且坦白部分诈骗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郭永祯冒充新疆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以可以给家住临泽县的苏某承包天燃气管道修建工程为名获取受害人的信任,而后以包工程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受害人苏某的现金1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3日,临泽县沙河镇的苏某报案称:他于2013年4月份被郭永祯骗走15万元,要求查处;临泽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9日立案侦查。

2、受害人苏某陈述,2013年4月份,他通过代某某认识了被告人郭永祯,当时用的假名字叫郭子靖,被告人谎称在新疆吐哈燃气公司财务科上班,可以为受害人承包到天然气管道工程;4月5日被告人说承包工程需要活动费,就在代某某的门市部给了6万元,两天后,又说还需要9万元,就又在代某某的门市部给了4万元,按照被告人的指使给代某某在农行的尾号0812的银行卡上打了5万元,后来发觉被骗,追着索要时于9月份退还了1000元。

3、受害人苏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3日经苏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辨认出11号照片男子就是自称是郭子靖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郭永祯。

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在她的门市部里,苏某为了包工程,给了被告人现金6万元和4万元。

5、被告人郭永祯供述,2013年4月份,他通过代某某认识了苏某,就谎称自己是吐哈燃气公司后勤采购科的科长,可以承包到工程,骗了苏某的三笔款一共15万元,在代某某的门市部给了6万元和4万元,在以代某某名义在农行办的银行卡上打了5万元。

6、尾号为0812,户名代某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4月27日存入2万元,4月28日存入3万元。

7、苏某提供的户名为代某某、尾号为0812的农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该账户2013年4月27日存入2万元,4月28日存入3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郭永祯冒充新疆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以可以给临泽县沙河镇的代某某及丈夫徐某某承包天燃气管道修建工程为由,以包工程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受害人代某某的现金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9日,临泽县沙河镇的代某某报案称:她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郭永祯骗走19万元,要求查处。临泽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侦查。

2、受害人代某某陈述,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郭永祯用假名字郭子靖,谎称自己是吐哈燃气公司后勤财务科科长,能承包到工程,总共诈骗了她19万元,其中在门市部给了2万元和3万元,在张掖分两次给了5万元,她丈夫徐某某给以她名义办的农行卡上打了8万元,之后又陆续给了1万元;后来还了1万,去新疆花了3000元,郭永祯买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在她家中,大概5000元。

3、受害人代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10日,经代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就是自称是郭子靖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郭永祯。

4、受害人徐某某陈述,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郭永祯用假名字郭子靖,称自己是吐哈燃气公司后勤科长,可以承包到工程,在门市部内一共给了5万元,给以代某某名义办的农行卡上打了8万元,其余都是代某某给的,一共被骗了19万元。

5、被告人郭永祯供述,2013年4月份起,他谎称系新疆吐哈燃气公司后勤采购科的科长,以可以承包到工程的名义,骗过代某某的8万元,具体是4月份的一天在代某某的门市部内是2万元,6月份的一天在张掖鼓楼附近是5万元,后来代某某的丈夫徐某某给过5000元,代某某给以她的名义办的农行卡上打了几千元。

6、尾号为0812,户名代某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经公安机关2013年9月11日查询,该账户从2013年4月10日至6月26日的交易中没有存入8万元的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受害人陈述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受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中一致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三)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郭永祯以结婚、购买房屋等借口,诈骗甘州区和平乡受害人甘某某的现金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苏某、代某某被骗案件过程中,发现郭永祯于2013年10月以购买房屋、结婚等借口,诈骗甘州区和平乡的甘某某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临泽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3月4日立案侦查。

2、受害人甘某某陈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郭永祯用假名字郭子靖,自称是新疆中石化财务处处长,在张掖搞西气东输工程,要和受害人结婚,以买房装修和照婚纱照为由,从其银行卡里取走一个2500元和6000元,几天后给了4000元,以买东西要了5000元,买厨房用品要了3000元,照结婚照花了4000元,之后又给了2000元。

3、受害人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4日,经甘某某辨认,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自称是郭子靖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郭永祯。

4、被告人郭永祯供述,2013年6月份,为了躲避苏某、代某某,冒充是吐哈燃气公司的科长,在甘州区认识了甘某某,以结婚、买房子的名义,第一次从甘某某的卡上取了6000元,第二次骗了现金4000元,以后又陆续骗了1万元。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2月28日,临泽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郭永祯处扣押尾号为3116的农行卡一张。

6、从郭永祯处扣押的尾号3116(甘小萍)交易明细,证明尾号3116(甘某某)卡在郭永祯手中,2013年10月28日存入6000元,后陆续支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受害人陈述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中一致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四)2014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郭永祯冒充中国石化乌鲁木齐天然气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以可以让酒泉市肃州区清水镇的薛某某跟自己到天然气公司搞管道水泥墩工程为由骗取受害人薛某某的现金2.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苏某、代某某被骗案件过程中,发现郭永祯于2014年2月诈骗酒泉市肃州区清水镇的薛某某现金2万元;临泽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立案侦查。

2、受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2月,被告人郭永祯用假名字郭子靖,自称是新疆中石化公司财务科科长,公司在酒泉到高台有天然气管道工程,以给受害人薛某某承包工程为由,骗走受害人的2.1万元人民币。

3、薛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4日,经薛某某辨认,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就是自称是郭子靖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郭永祯。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2月28日,临泽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郭永祯处扣押人民币15900元,4月20日,将扣押的15900元现金返还受害人薛某某。

5、被告人郭永祯供述,2014年2月份,他冒充吐哈燃气公司的科长,以给薛伟连承包管道水泥墩工程的名义骗了薛某某的2.1万人民币,花掉了4000元,下剩的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扣押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五)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郭永祯以承包酒泉市肃州区清水镇王某某宾馆作为工作人员居住为名,向受害人王某某诈骗的现金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薛伟连被骗案件过程中,发现郭永祯于2014年2月诈骗酒泉市肃州区屯升乡王某某500元钱;临泽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3月7日立案侦查。

2、受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2月,被告人郭永祯以新疆中石化天然气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身份,说要租宾馆设项目部,以借钱为名骗了他的500元钱。

3、被告人郭永祯供述,2014年2月,他冒充吐哈燃气公司财物科长的身份,以租宾馆设项目部的名义,骗了宾馆承包人的5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其他综合性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郭永祯的妻子,2013年9月有两个临泽人找郭永祯,说郭永祯骗了他们的30万元钱。郭永祯没有在搞工程或在新疆天然气公司上班。

2、抓获经过的说明,证明2014年2月28日7时许,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城关派出所在酒泉饭店707房间抓获被告人郭永祯。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永祯的出生时间等户籍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编造借口,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7.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并且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诈骗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所诈骗的钱财部分退还了受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松彬

审 判 员  朱 荣

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玉蓉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