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仙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013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沈某驾驶号牌为浙J×××××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横溪镇上陈村驶往郑桥村方向,8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行驶至横溪镇余村村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资格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报警单,被告人沈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巧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