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太锋犯诈骗罪一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赤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太锋,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太锋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文太锋谎称自己在重庆一家“东风”汽车4S店工作,能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到东风牌货车,分别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2000.00元,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11000.00元。1、2012年底,被告人文太锋在回乡探亲时遇见同村的被害人刘某某,得知刘某某欲购买一辆货车,便谎称自己在重庆一家“东风”汽车4S店工作,能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到东风牌货车。2013年4月,刘某某汇了5000.00元人民币给文太锋作为购车定金后,被告人文太锋又于2013年4月至7月期间,以所购货车要发配件为由,先后六次让刘某某通过汇款,现金直接支付等方式分别付给了文太锋人民币30000.00元、48000.00元、30000.00元、1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诈骗其人民币共计132000.00元,用于挥霍。2、2013年7月,本市丙安乡艾华村村民钟某某在陪刘某某到重庆市找被告人文太锋提车时,被告人文太锋再次对钟某某谎称自己能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买到东风牌货车。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文太锋分别以支付购车定金、所购货车要发配件等为由,骗得钟某某人民币共计111000.00元,用于挥霍。2014年元月,被告人文太锋在自己诈骗的犯罪行为被被害人刘某某、钟某某发现后潜逃。被告人文太锋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被告人文太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银行汇款凭据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太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243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太锋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案发后未退赃款,依法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太锋犯诈骗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太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24300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