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51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应钊,2011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应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应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徐应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具体如下: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徐应钊与被害人麦某某因徐应钊工伤问题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劳动服务中心接受调解,徐应钊因不满调解结果,在容桂劳动服务中心门口用砖头将麦某某的车牌号码为粤XMJ287的黑色丰田牌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左侧驾驶室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5125元),然后离去。
(二)妨害公务罪
2014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徐应钊来到顺德区容桂街道骏业路横五路某号某五金厂办公室内讨要工伤补偿而引起纠纷。社区民警何某某和治安队员吴某某、梁某某到场调解该起纠纷。被告人徐应钊因与某五金厂调解不成,欲拿起一把落地风扇离开,民警劝阻,徐应钊拿起风扇作势要打民警,后民警劝其放下风扇,徐应钊就用手殴打民警何某某头部,致何某某受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应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麦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应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又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应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应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应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3日15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社区民警何某某和治安联防队员梁某某、吴某某到顺德区容桂街道骏业路横五路某号某五金厂处置一宗工伤事故纠纷,原某五金厂员工徐应钊不听民警劝说,动手殴打民警何某某。民警将涉嫌妨害公务的被告人徐应钊现场抓获。
2.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麦某某和被告人徐应钊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劳动服务中心调解徐应钊的工伤问题,调解不成后,徐应钊就离开了。后麦某某准备离开时,有群众告诉其,其粤XMJ287号小汽车被人损坏,其于是到劳动服务中心门口查看,发现上述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左侧驾驶室玻璃被人用砖头毁坏,其于是报警。经警察调取视频观看,麦某某得知是徐应钊用砖头砸烂其小汽车。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日,何某某与治安队员梁某某、吴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骏业路横五路某号某五金厂处理一起工伤纠纷,期间,被告人徐应钊想拿走现场办公室内的一台电风扇,何某某拦住徐应钊,徐应钊就举起风扇说:“如果你不让我拿走,我就打死你”。于是何某某对徐应钊说:“我是容桂派出所警察,打警察是很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徐应钊就放下电风扇,但是不停地辱骂何某某他们,何某某就告诉徐应钊有什么问题要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当时徐应钊突然挥起右手打了何某某头部一下,治安队员梁某某就立刻上前抱住徐应钊,同时何某某等人合力将徐应钊控制住,然后和赶来的同事将徐应钊带回了派出所。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应钊妨害公务的经过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应钊妨害公务的经过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应钊妨害公务的经过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上午,朱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劳动局值班期间,突然听见外面有很大的响声,于是其赶紧跑出去看发生什么事,其见到一名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停在劳动局门口的一辆黑色丰田皇冠牌小汽车已破损的前挡风玻璃砸去,砸完后又用砖头砸了一下该车侧门的挡风玻璃。
8.被告人徐应钊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上午,徐应钊与麦某某去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商赔偿之事,之后徐应钊回家。2014年3月3日,徐应钊在容桂某五金厂财务办公室因工伤补偿问题找该厂老板麦某某时,与该办公室一名女子发生争吵,后来该女子报警,接着有警察来到,将徐应钊带回派出所。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两个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劳动服务中心门口、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骏业路横五路某号某五金厂办公室内。
10.辨认、指认笔录。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应钊就是案发时殴打他的男子;通过照片指认了涉案电风扇、案发现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2)被害人麦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应钊就是案发时用砖头砸坏其涉案小汽车的男子;通过照片指认了涉案小汽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3)证人黄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应钊就是案发时殴打民警的男子;通过照片指认了案发现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电风扇。
(4)证人吴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应钊就是案发时殴打民警何某某的男子。通过照片指认了案发现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电风扇。
(5)证人梁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应钊就是案发时殴打民警何某某的男子。通过照片指认了案发现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电风扇。
(6)证人朱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应钊就是案发时用砖头砸坏涉案小汽车的男子;通过照片指认了涉案小汽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11.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某五金厂的办公室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涉案电风扇一台,扣押了作案工具砖头一块。后将涉案电风扇一台发还给黄某某,作案工具砖头一块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某五金厂的办公室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附案。
12.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顺价鉴证(2014)0076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的汽车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5125元。
(2)顺公(司)鉴(法活)字(2014)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应钊的身份情况。
14.前科材料。证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徐应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日减刑释放。
15.视听资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劳动服务中心门口监控视频录像资料、容桂某五金厂办公室监控视频,各制成光盘一张,并附有制作说明。证实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实施者就是被告人徐应钊,被告人徐应钊在本案中二宗犯罪的作案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经过均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应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徐应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应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应钊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承认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徐应钊提出其没有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徐应钊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劳动服务中心门口用砖头将涉案粤XMJ287的黑色丰田牌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左侧驾驶室玻璃砸坏。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资料予以证实,其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资料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应钊实施了用砖头将涉案汽车玻璃砸坏的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有相应的其他辨认、指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案发时被告人徐应钊将涉案汽车玻璃用砖头砸坏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徐应钊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应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丁足
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
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