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交通肇事罪

【案例摘要】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超载驾驶贵B5253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普定马场沿216县道往六枝特区方向行驶,行至216县道4KM+600KM(沙地脚)一上坡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后滑行到路坎上造成车辆向右侧翻,货车及货车所载砂石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贵B80483号轻型货车压在其车厢下肇事,事故造成代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六枝特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符合挤压造成机械性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日,被告人李XX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X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代某某的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含因被害人代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杨某某受伤的产生各项费用及贵B80438号轻型货车相关费用),李XX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证人龙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六(黔公)鉴(尸体)字(2014)第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黔公交认字(2014)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