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

【案例摘要】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张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三原县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持证驾驶陕DD6060号轻卡车沿着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三马路16KM+940米处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三轮摩托车侧翻时与旁边的架子车相撞,致使董某某、赵某某受伤,肇事后陈某某驾车逃逸。后董某某经三原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告知其妻发生交通事故并委托其妻报警,其于2011年9月21日9时许前往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家属及被害人赵某某在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05000元;支付被害人赵某某的医疗费,另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均已履行,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董某某家属及被害人赵某某本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邢某、谢某某、谢某甲、陈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人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委托他人代为报案,事后积极投案,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家属和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董某某家属和被害人赵某某本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纳;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尚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不抢救伤者,而驾车逃逸,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故对此节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居住的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巧玉
代理审判员  惠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洁
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