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伟强诈骗罪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桐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伟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赵和平,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伟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伟强及其辩护人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叶伟强从被害人郑春勇经营的桐庐县桐君街道春勇汽车租赁服务部骗租了一辆北京现代牌伊兰特悦动轿车(车牌号浙A×××××,车主郑春勇,计价值人民币104583元)。后被告人叶伟强共支付租金人民币5万元。
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伟强至桐庐县横村镇惠民二手车有限公司,使用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冒充车主,并将该登记证书质押给被害人俞小波,得款人民币2.7万元,后归还3000元。
2012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伟强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关中学门口、城南街道水岸轩门口,使用假机动车行驶证冒充车主,将车及假行驶证质押给毛永得,得款人民币5.7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借款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复印件等;证人毛永得、叶小弟、滕玉华、俞小民、赵虹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春勇、俞小波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叶伟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叶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伟强当庭表示从法律上认定事实、认定其诈骗犯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叶伟强骗租车不正确,认为是正常租车行为,故量刑时不应以车辆价值作为犯罪数额,而应以实际骗得毛永得、俞小波的借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叶伟强系初次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叶伟强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春勇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郑春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车牌号浙A×××××、车主郑春勇的“北京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一辆(折计价值人民币104583元)。截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叶伟强共支付郑春勇租金人民币5万元。
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伟强在桐庐县横村镇惠民二手车有限公司,谎称浙A×××××轿车是自己的,并出示该车辆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使被害人俞小波信以为真,将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质押给俞小波,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俞小波人民币2.7万元,后归还3000元。
2012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伟强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关中学门口、城南街道水岸轩门口,谎称浙A×××××轿车是自己的,并出示该车辆的假行驶证,使被害人毛永得信以为真,将假的行驶证以及轿车质押给毛永得,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毛永得人民币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叶伟强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叶伟强先后向俞小波、毛永得借款并以机动车抵押担保的事实,且车辆所有人为叶伟强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复印件均系假证。
2、车辆信息证明浙A×××××轿车系郑春勇所有。
3、被害人俞小波、毛永得陈述,证明被告人叶伟强提供机动车假证件作担保,各自借款给叶伟强的经过情况。
4、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郑春勇的证言,证明郑春勇租车给被告人叶伟强,并收到租金5万元的事实。
5、证人叶小弟、滕玉华、俞小民、赵虹丽证言,证明被告人叶伟强分别向俞小波、毛永得借钱的情况。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
7、被告人叶伟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向郑春勇租车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冒充浙A×××××轿车车主,采用假证抵押向毛永得、俞小波借款的经过情况。
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伟强以租赁方式取得车辆并使用较长时间,依约支付租金后,才冒充车主使用车辆假证件“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侵犯了毛永得、俞小波的财产所有权,故辩护人所提应以毛永得、俞小波实际被骗数额认定为本案诈骗犯罪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伟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伟强退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毛永得、俞小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高良
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
人民陪审员  郑继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秋娉
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