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通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祥,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全,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祥、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张清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祥、何某某及辩护人张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清祥购买50.06克冰毒,其中10克帮被告人何某某代购,而被告人何某某又为刘某某代购。23时20分,民警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佑君街413号刘某某家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张清祥,当场从被告人张清祥身上搜出冰毒一包,净重50.06克,同时从被告人何某某所背挎包内提取到冰毒一包,净重0.32克。后民警在张清祥位于五通桥区金粟镇磨子街144号的住所提取到冰毒一包,净重0.24克,同时搜出一支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一支改制6.8×18(S3)射钉枪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清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3克,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2克,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祥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清祥、何某某均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清祥、何某某均具有毒品再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清祥辩称:其对指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非法持有十克冰毒,其余四十克系他人所有,临时交给他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他没有请张清祥代购冰毒。
辩护人辩称:其对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清祥购买了50.06克冰毒,其中10克系帮被告人何某某代购,而被告人何某某又为刘某某代购。23时许,民警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佑君街刘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张清祥,当场从被告人张清祥身上搜出冰毒一包,净重50.06克,同时从被告人何某某所背挎包内搜出冰毒一包,净重0.32克。后民警在张清祥的住所搜出冰毒一包,净重0.24克,同时搜出枪一支,子弹六十发。经鉴定,该枪是一支改制6.8×18(S3)射钉弹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清祥、何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对张清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立案侦查。
2、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户籍信息情况。
3、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张清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0日23时许,民警在竹根镇佑君街刘某某的住所将何某某、张清祥抓获,当场从张清祥手中提取到一袋疑似冰毒,重50.06克,从何某某的挎包内提取到一袋疑似冰毒,重0.32克。
5、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照片证实:民警在位于五通桥金粟镇磨子街张清祥家搜出一小袋疑似毒品,重0.24克。一把长枪、子弹六十发。
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张清祥处提取的50.06克疑似冰毒和0.24克疑似冰毒,从何某某处提取的0.32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7、枪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枪支是一支改制6.8×18(S3)射钉弹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她和她丈夫张清祥在金粟镇上了一辆面包车,上车后发现还有何某某、驾驶员和另三个男子。他们一起到了犍为县滨江路附近,驾驶员把车停了下来,张清祥就下了车。车上的其他人没有下车。过了几分钟张清祥就返回车里,他们一起到了五通桥刘某某家附近,她和张清祥、何某某就下车到了刘某某家里,车上的其他人都没有去。她刚坐下没有多久,警察就来了,将她和张清祥、何某某、刘某某抓了,警察在张清祥所坐的沙发上发现了冰毒,在何某某背的包里发现冰毒。
警察在她的寝室里搜出一把枪和一些子弹,床枕头下面搜出一包冰毒。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下午,何某某电话中问他要不要冰毒?后来何某某到他家,并拿出样品让他试一下,何某某给他说冰毒一百五十元一克,麻古二十五元一粒。问他要多少?开始他说要十克冰毒和五十颗麻古,因钱不够,他就对何某某说要五克冰毒和五十颗麻古。何某某说他马上要到犍为去。他给了何某某二千元并问好久拿回来?何某某说一会就拿回来,大概在晚上十一点过,何某某、张清祥和张清祥的老婆一起到他家,张清祥叫他把秤拿出来,他正准备去拿秤,警察就冲进来了。
10、被告人张清祥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9日,犍为王老七打电话说他手头有冰毒,比较便宜,问他要不要?他说拿得到样品不?对方说拿得到。他、他爱人、何某某三人一起到犍为滨河路,王老七给了他半袋冰毒和二粒麻古。他们三个就返回金粟。在车上他将冰毒倒了一点出来,拿了一粒麻古出来,剩下的给了何某某,让他带到乐山让军娃儿尝一下样品。当晚军娃儿给他打电话说他要冰毒,问他多少钱一克,他说一千二三买十克,麻古是二十几元,军娃儿说要的。并约好第二天一起到犍为。10日下午何某某到金粟找到他,21时许军娃儿开了一辆车接起他们一起到了犍为,他给王老七打电话,没多久王老七就来了,军娃儿说要四十克冰毒和五十粒麻古。他就下车和王老七说要先见货再付款,王老七问他要多少?他说要五十克冰毒和五十粒麻古。因快到犍为的路上何某某给了他二千元,说要十克冰毒,加上军娃儿的四十克就五十克。王老七说昨天的价格听错了,麻古要三十五元一粒,他马上给军娃儿说麻古涨了价,军娃儿说只要冰毒,没多久王老七回来给了他五十克冰毒,他付了6500元。然后他们一起到了五通桥刘某某家准备把何某某的十克分出来。他、何某某、他爱人进了刘某某家,他喊刘某某把电子秤拿出来,民警就冲进来了,把他们抓了,从他手上查到了那袋五十克的冰毒。
他住处搜出一把疑似枪支、子弹是他拿回去放在家里的。
1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9日晚,他、张清祥和张清祥的爱人芳姐一起到了犍为滨江路,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来了,张清祥下车和那个骑摩托车来的人一起说了约十多分钟,他们又坐原车返回,快到金粟时,张清祥拿了一包冰毒和一粒麻古给他,并说这两包是样品让他拿一半给军军儿尝一下这个质量好不好。然后他们在金粟下了车。他就到乐山找到军军儿将张清祥给他的样品各分了一半给军军儿,军军儿吸食后说质量还可以。10日中午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军军儿他们打算到犍为去进一批货回来,刘某某问他有没有样品?他将剩的样品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尝了一下问他价格是怎么算的?他说冰毒是一百五十元一克,麻古二十五元一粒。刘某某说他要五克冰毒和五十粒麻古,并拿了二千元给他。他到金粟找到张清祥和芳姐。晚上九点过,军军儿包了一辆车接起他们三人到犍为,路上,张清祥问他要多少冰毒,他说五克冰毒和五十粒麻古,张清祥说麻古价格涨了,张清祥说既然来了,冰毒又那么便宜,就把五十粒麻古换成五克冰毒嘛,他也同意了,并把二千元给了张清祥。没多久他们就到了犍为滨江路,张清祥下去和一个骑摩托车人的聊了几句。他看到那个骑摩托车的人给了张清祥一袋用透明封装袋包装的冰毒,他们一起到了刘某某家外,他、张清祥、芳姐、军军儿和军军儿的一个朋友一起刘某某家,因刘某某邻居那有个人站在走廊边上发短信,军军儿就喊他的朋友回车上等。他、张清祥、芳姐就一起进了刘某某的屋,张清祥喊刘某某拿称出来把冰毒分开,刘某某进房间去时,民警就冲进来把他们抓了。从他挎包内搜出一包冰毒,有0.32克。张清祥身上的冰毒是他们当天去犍为买的,其中有十克是他给刘某某代买的,其余的是张清祥和军军儿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祥、何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持有,张清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3克,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祥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清祥、何某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清祥、何某某均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毒品再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清祥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清祥关于其只非法持有毒品十克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何某某关于其没有委托张清祥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清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清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粟文
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候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文义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