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诈骗罪一审

【案例摘要】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赵某甲用租地协议、租房合同等虚假材料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彭水县春秋果树种植场,投资人为赵某甲。尔后,彭水县春秋果树种植场虚假支付彭水县庆禄苗木种植场果树、苗木款28000元,虚假支付彭水县佳禾农贸经营部化肥、农药款11000元,赵某甲遂用虚假交易材料申请支付微型企业财政扶持资金39000元获批准,2011年12月22日,赵某甲骗取财政扶持资金39000元。
2014年1月6日,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赵某甲到彭水县公安局接受审查而归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政扶持资金3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出示了一份缴款书,拟证明其已经退缴违法所得3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赵某甲用租地协议、租房合同等虚假材料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彭水县春秋果树种植场,投资人为赵某甲。尔后,彭水县春秋果树种植场虚假支付彭水县庆禄苗木种植场果树、苗木款28000元,虚假支付彭水县佳禾农贸经营部化肥、农药款11000元,赵某甲遂用虚假交易材料申请支付微型企业财政扶持资金39000元获批准,2011年12月22日,财政扶持资金39000元被打到赵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后,被赵某甲占有。
2014年1月6日,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赵某甲到彭水县公安局接受审查而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将违法所得39000元,予以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
2.彭水县微型企业发展档案(包括赵某甲申请微型企业申请书、计划书、土地租赁协议、房屋出租合同、经营场所证明、林权证、营业执照、微型企业自有资金使用情况表、雇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微型企业开业情况实地检查记录表、财政扶持资金支付申请书、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表、收据、微型企业创业审核决定书)、现金支票及背书复印件、银行查询记录、缴款书一份。
3.证人谢某某、安某某、龚某某、蒋某、蔡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政扶持资金3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全部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0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
人民陪审员  严昌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