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

【案例摘要】

案号(2014)清
刑初字第68号案件名称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拟稿人(承办人)马敏拟稿部门刑庭部门领导审批年月日分管领导审批年月日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20时40分,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清流县嵩口镇往清流县田源乡方向行驶,行经清流县嵩口镇范元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到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林某某,造成黄某甲受伤、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黄某甲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39mg/100ml。经福建省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系统均正常。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取得林某某家属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清流县嵩口镇往清流县田源乡方向行驶,行经清流县嵩口镇范元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到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林某某,造成黄某甲受伤、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等候,并于当晚22时40分被民警带往清流县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39mg/100ml。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系统均正常。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其父亲林某某在嵩口镇范元村被摩托车撞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黄某甲酒后驾驶某某号摩托车从嵩口镇围埔村回田源乡,其驾驶某某号摩托车跟在后面,行经嵩口镇范元村路段时黄某甲驾车碰撞了一行人,造成黄某甲和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和村民拨打了110、120,并将行人和黄某甲送到县医院的情况。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林某某在从其店铺回家的路上被一辆摩托车撞了。事故发生后,林某某被送往清流县医院治疗,摩托车驾驶员也在场的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到达后黄某甲仍在现场,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经过的情况。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通知书,证实肇事摩托车在事发后被民警扣押,现已发还车主的情况。
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证实黄某甲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7、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黄某甲与林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70,000元,取得谅解的情况。
8、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甲的基本情况。
9、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黄某甲于2014年2月26日22时40分被抽取血样的情况。
10、清公刑鉴尸字(20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林某某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情况。
11、闽西司法鉴定所鉴(2014)毒检字第C-004号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黄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39mg/100ml的情况。
12、闽中司鉴字(2014)ZLJDQL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的行驶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系统能均正常的情况。
13、清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黄某甲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事故现场、肇事车辆以及死者等情况。
1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4年2月26日晚醉酒驾驶摩托车在嵩口镇范元村路段碰撞行人林某某,致使林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已成立帮教小组,有较好的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
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伍祯珍